《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国际货协) 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办事细则(国际货协办事细则)》:
第22条行政手续的履行
第1项发货人应将在货物运送全程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手续所需要的添附文件附在运单上。这些文件应只限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关。
如发货人未将履行行政手续所需的文件添附在运单上,而是寄往相应的行政检查机关,则发货人应在运单中记载此事项。
第2项承运人没有义务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上所附的添附文件是否正确和是否齐全。
第3项由于没有添附文件或文件不齐全、不正确而产生的后果,发货人应对承运人负责。
第4项发货人应在运单中注明其在运单上所附的添附文件。
如发货人未履行本项规定,则缔约承运人应拒绝承运货物。
第5项如因发货人未提出必要的添附文件或提出并记载在运单中的文件不齐全或不正确,以致使货物运送或交付发生滞留,则应按本协定第31条“运送费用和违约金的支付”规定的办法,向承运人支付由此产生的附加运送费用和杂费,以及国内法律规定的违约金。
第6项为进行边防和海关检查及卫生、动植物和其他检验而将车辆、多式运输单元或汽车运输工具启封,由承运人编制启封记录。
第7项进行边防和海关检查及卫生、动植物和其他检验后,由海关部门或承运人施加的完好封印,与最初施加的封印同样有效。
第23条货物的检查
第1项承运人有权检查发货人是否遵守了运送条件以及货物与发货人在运单中记载的事项是否相符。按国内法律规定的办法进行检查。
第2项如发货人没有遵守运送条件或者货物与运单中记载的事项不符,则根据本协定第31条“运送费用和违约金的支付”和第32条“与货物运送有关的杂费”规定的办法向承运人赔偿有票据凭证的所有检查费用。
第24条货物运到期限
第1项如发货人和承运人未另行商定,则按货物运送全程确定运到期限,且不得超过根据本条所述标准计算的期限。
第2项货物运到期限根据下列标准确定:
集装箱,每150公里——1昼夜;
其他货物,每200公里——1昼夜。
对因自身技术特性需限速运行的货物、超限货物及采用单独机车牵引的专列运送的货物,运到期限由承运人确定。
对国际铁路一轮渡直通联运中运送的货物,其水运区段的运到期限由办理该区段运送的承运人确定。
第3项货物发送作业,货物运到期限延长1昼夜。
货物运到期限在下列情况下延长两昼夜:
每次将货物换装到其他轨距的车辆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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