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关系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因为受雇者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所以法律将其定义为劳务关系,如未毕业的学生,已经退休人员;第二种是因为不具备“人身隶属性”而成立的劳务关系,典型的如兼职,虽然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但因为双方不存在实质上的劳动管理,所以不成立劳动关系,而只成立劳务关系。
(四)特殊劳动关系
特殊劳动关系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学概念,但出现在部分地区的劳动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由于其与标准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均有一定的区别。故作简单介绍。目前全国仅有上海、江苏苏州两地专门规定了“特殊劳动关系”。
其中,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沪劳保关发[2003]24号)规定:“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因此特殊劳动关系的形成主要是受雇者主体身份特殊所导致的。
《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①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②企业内部退养人员;③停薪留职人员;④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⑤退休人员;⑥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⑦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根据《通知》规定,用人单位使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以下劳动标准:①工作时间规定;②劳动保护规定;③最低工资规定。其他权利义务由双方协商确定。而关于社会保险,由于特殊劳动关系一般由其他单位参保或已经退休,故用人单位招用特殊劳动关系人员不负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
原苏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苏劳社监[2004]7号)的文件规定与上海市的规定基本相同,其中另行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应当办理录用手续,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失业、工伤、生育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也可为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缴纳养老、医疗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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