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中国清真食品管理与立法研究》:
1952年2月22日,政务院第125次政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权利的规定》中指出: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的人民,均与当地汉族人民同样享有宪法所规定的一切权利;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的人民,有自由保持或改革其民族的生活方式、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的权利。
1952年8月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其中第五章“自治区内的民族关系”第二十五条规定:“各民族自治区自治机关须保障自治区内的各民族都享有民族平等权;教育各民族人民互相尊重其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禁止民族间的歧视和压迫,禁止任何煽动民族纠纷的行为。”这些原则也写入1954年以后的国家宪法之中。
针对信仰伊斯兰教民族的特殊风俗习惯,国家又专门制定了一系列特殊政策。
1950年12月2日,由政务院发出《关于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屠宰自己食用的牛羊应免征屠宰税并放宽检验标准的通令》规定:为照顾民族习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人民在其三大节日时屠宰自己使用的牛羊应予免征屠宰税;对有限制宰牛的规定地区,应由各省(市)税务机关商呈省(市)人民政府定出放宽检验标准的具体办法。
新中国成立后,牛羊肉业务也逐渐被国家的食品公司统一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清真牛羊肉与猪肉混放、不按照回民的习惯屠宰、屠宰工具乱用、回族禁忌物掺入牛羊肉中等不规范现象。1955年9月26日,为改进回民食品的供应工作,贯彻民族政策,巩固民族团结,扭转不合理现象,商业部发出了《关于牛羊肉经营中有关回民风俗习惯的几点注意事项的指示》。其中规定:“一、凡供应回民的牛羊肉必须由'阿訇'持刀屠宰,如急需宰而'阿訇'不在场时,可由回民职工处理。剥皮、剔骨均应尽量由回民工人按照回民操作习惯进行。对于牛羊生殖器、衣胞、肛门、膀胱、胰子、脊髓、血液等回民忌食物必须完全割掉,并应指定专人负责进行检查,不得附带在肉体内。二、羊的剥皮方法应逐步推行'架子剥皮法'代替'人工吹气法',以重卫生。三、外调自然冷冻牛羊肉,为保持清洁卫生起见,应用肚子(胃)包装,必须把肚子洗净,光面朝里,严防不洁之物混入,装后用绳子封口,并应在缝口处印上加工屠宰场包装工人代号,检验人员的图章和'回屠'的戳记。四、回屠牛羊肉,应配置回民职工负责掌握出入库的检查,在调拨单和出入库单上,应注明'回屠'字样,以便同其他肉类分库保管,分车装运,分别销售。其苫布、席子、人力与兽力车、汽车均应专用。火车能取得铁道部门的同意,亦应专用或洗刷、消毒,不能洗刷时可用席铺垫,并应尽量雇用回民搬运。五、在回民聚集的大、中城市,国营公司应专设经营牛羊肉的批发部,尽量利用回民零售机构销售,一般因回民较少,尚未建立牛羊屠宰场的地方,可采取委托回民肉商屠宰加工或批售活体等办法。以供其需要。”作为一般性的工作标准,其同时规定“由于各地信仰伊斯兰教的不尽是回民,故以上规定希望各地结合当地情况具体研究执行”。该指示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早的规范清真食品生产、运输、包装、销售等方面的官方标准性规范文件,曾发挥过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其之后的诸多清真食品管理规范和法规,都明显带有它的烙印(尽管“文化大革命”期间未被严格执行),并被广泛用于清真食品管理工作中。
此后,国家的一些具体工作部门也制定了相应规定,以保证政策的落实。但到1965年后,随着“文化大革命”的开始,各项政策也就失去了保障。在这种形势下,1973年国务院还以通知的形式批轻工业部、商业部《关于加强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生产和供应工作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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