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理论研究》:
另外,须提及的是近年来由于动产物权的证券化,在交付的过程中,不必交付动产本身,而代之以交付表彰改动产物权的证券(例如在现代物流活动中,在进行仓单、物单记载的物品的交付时,无须交付实际要支付的物品,而只须将证券出让给受领权人)。所以如此,系因为此等证券为物权证券,动产物权系内蕴于证券中,持有证券即意味着占有动产本身,故此等物权变动,通常以交付证券的方式为之。亦即,动产物权业已证券化为仓单、提单等证券的,此类证券的交付或背书即代替动产的交付,从而发生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3)返还请求权让与
返还请求权让与又称返还请求权的代位或指示交付。指出让对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亦即,出让动产物权,而其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可以把对于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出让给受让人以代交付。《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例如,甲出租自行车给乙,后甲与丙又订立该自行车的买卖合同,甲可以将其对乙的返还自行车的请求权出让给丙,以代交付,使丙取得对自行车的所有权。
返还请求权让与的功能在于解决当事人出让动产时,作为标的物的动产,仍然由第三人占有的问题。须注意的是,返还请求权让与中所让与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既指债权的返还请求权,如第三人基于债权债务关系(租赁、借用)而占有出让的动产,也指物权的返还请求权,如第三人无权占有出让的动产。关于让与返还请求权时是否将让与之事通知第三人,理论上有肯定与否定两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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