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评论(2014年第2辑 总第25辑)》:
(二)股权善意取得应为形式主义的继受取得
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应以无权处分为要件,故多被认为是原始取得。而若股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满足前置条件和权利外观之外,在对权利外观的认定上,应更符合继受取得的条件为妥。而若成立继受取得,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权利来源应有据可查。股权的善意取得,不应当仅仅基于股权登记之事实,这一点已多次论及。股权善意取得之权利外观,应当具备股权取得的源泉证据。源泉证据可包括出资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且与股权变更登记的历史资料相对应。
2.以形式上的处分权存在为前提。如果将善意取得定位于继受取得,似乎又与无权处分相冲突了。然而纵使物权法上讲的无权处分,也只是法律事实上的无权处分,而非形式上的无权处分,不动产物权得以适用善意取得即源于此。要求出让股东具有形式上的处分权,是指受让人基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资料,产生对公示的信赖,而不仅仅是基于股权登记的事实,章程对股东处分权的限制也必须承认。
3.股权变动的程序要件齐备。股权的善意取得,重点要解决的不是股权能否取得的问题,而是股权可否对抗他人的问题。因此,股权变动的程序要件,包括股东会同意的决议、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章程的修改和工商登记的条件,均应具备。这个问题与善意取得的时间标准实际上是一体两面,即确定第三人是否为善意的时间点或时间段,从而在程序上确定是否要求所有程序要件齐备。持续善意的观点认为,善意必须在受让的时刻存在,也就是说,在最终的受让行为实施的时刻存在。一般来说,是指物的交付或者交付代偿物的合意的时刻。因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本来就是登记完毕,产生逆转的成本和他人对登记的信赖,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如果登记文件不完备,后一信赖则没有基础。
4.股权交易的连续性外观。当股权转让方非初始股东时,股权善意取得还需附加股权交易的连续性之外观条件。即有前手取得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登记等文件,能够证明股权的移置具有连续性。这个设计类似于票据法上背书的连续性。
如果说后手在受让股权时基于交易成本和安全而保护其取得的话,股东如非依真实意思表示而被转让股权,一旦丧失股权又无法逆转,向有过错人追索赔偿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再转化成股权,其代价和对公司制度之损害,并不算小。因而,在善意取得的要求上受让人尽其所能确认股权符合权利的外观条件,具有处分权的外观条件,看似苛刻,然更有助于保护公司法制的稳定。
(三)登记真实是适用股权善意取得的基础
当明确股权善意取得适用范围乃非常例外之情形后,有必要设定一个更趋可行的股权善意取得标准。而笔者认为,若既符合商事善意取得价值取向之追求,又不妨碍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和股东对股权投资的合理预期,则股权善意取得只能在登记真实的情况下发生,当然此情形下股权善意取得当然不可能是广泛的、一般适用的一种取得方式了。
1.登记真实,方得适用善意取得
这里的登记真实,乃指登记事项系不违反权利人意志,如隐名股东同意将股权登记在名义出资人名下,即为登记真实。再如:共同共有人将股权登记在某一共有人名下,并不违背其他共有人之意志,亦为登记真实。而股权质押的登记,也不可能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注意,登记真实并非善意取得适用的唯一条件,除登记真实之外,股权变动的前置条件、股权的权利外观条件均仍须具备,因而当章程对名义出资人转让股权有限制的,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另需说明,对于无记名股票适用善意取得,恰是因为因毋需登记而使其不必再适用登记真实的要件。在原理上与物权法上的动产善意取得无异,但对于记名股票,其转让须经背书或者其他法定的书面方式,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受让人同样难以具备“善意且无过失”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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