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法律与政策研究》:
(4)坚持定量控制,将可再生能源义务限定在便于执行并适时调整的范围。定量控制指标主要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与结构指标,目标执行时限,能耗标准,价格补贴数额,税收减免额度,基金额度,费用分摊比例,设备技术参数,电力收费,投资规模,拨款限额以及处罚金额等。欧盟部长理事会2001年,发布《关于使用可再生能源发电指令共同立场》,规定其25个成员方至2010年的可再生能源占全部能源消耗的12%,电量消费中利用可再生能源发电份额占22.1%,德国这一目标则为12.5%。之后,德国制定发布《可再生能源法》确立能源收购制度,对水利、垃圾堆气体、矿井瓦斯、污水、生物质、地热、风力以及太阳能等资源发电分别确定具体收购价格和20年的收购期限。2004年,根据能源技术与市场发展需求,德国开始执行《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增加太阳能发电收购价格以补偿十万屋顶项目的损失,调低陆地风力发电价格,限制高耗电企业的总补偿额。
(5)建立有效的运行机制和问责制度。运行机制是可再生能源法的执行机构、职责及工作程序,它由一国宪政法治、行政效率与公共伦理所决定,在联邦制与单一制国家表现不尽相同。例如,美国在联邦政府一级设立政监分离的能源部与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与州政府各自依照法律授权行使可再生能源产业管理权;日本则由经济产业部负责能源监管,并辅之以能源咨询委员会、新能源和工业发展组织等协调机构。问责制度是违反强制性规则应当承担的责任及追究程序,各国规定千差万别。例如,印度《太阳能(建筑物强制使用)法》要求每一幢新建筑物的所有人、承包人、承建人和发展商都有义务在需要热水的建筑物中安装太阳能辅助热水系统,违反者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万卢比以下罚金。与此相反,德国在推广十万屋顶计划时采用市场诱导方式,不安装太阳能设施的则无法获得政府补偿,不涉及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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