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审判区域性理论与实践探索》: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审查标准的限度。虽然当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应以合法性审查为主,同时对具有合理性因素的“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也予以纳入,但后者因缺乏相应可操作化的解释而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就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言,审查标准应当作适当扩大,即一方面扩大合理性的范围,同时也应将合目的性纳入,但这三个标准在程度上应有所区别:第一,合法性审查标准。合法性是依法行政行为的最基础要求,因而法院对于被诉环境行政机关的行为应从法律上进行全面审查,且合法性与否的判断应属法院所擅长,故除非有极特殊情况否则法院均可作出审查。第二,合理性审查标准。当前主张法院对行政行为作合理性审查的呼声很高,反映了该审查标准的重要性,特别是在环境行政诉讼中,越来越多问题都以合法但不合理的外观展现,因此合理性审查的需求更加迫切。但因“合理性”判断属于行政裁量的固有空间,故除非有强有力原因否则不宜推翻行政事实认定及相应裁断。在具体处理上,可将合理性分解为实体合理和程序合理,如案例3—4中诉请判决被告恢复生产的批复违法事实上关系到被告行政裁量权的实体问题,由于是否达到恢复生产的判断具有很强专业性,因此并不宜由法院进行审查,除非达到“明显违法”程度。对于程序,法院则可充分利用正当程序原则进行较强程度的审查,如特定企业的生产许可、环境评价是否经过应有程序作出,其也应属法院审查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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