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是交通警察行政执法与法官司法裁判沟通的桥梁,是“交警执法的指导,法官裁判的参考,公民守法的精要”。
本书共选取40个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行政判例,每个案例由裁判要旨、案情、审判、评析和交警执法提示五部分构成。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判例评析与执法提示》旨在总结出各地人民法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诉讼裁判中的规律和准则,指导交通警察执法,架起交通警察行政执法与法官司法裁判沟通的桥梁。
本书共选取40个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典型行政判例,概括其裁判要旨,分析其裁判原理,并从争议案件中总结出可供交通警察执法参考的提示。不仅对进一步规范交通警察执法活动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各级人民法院统一裁判尺度具有参考价值,还对普通民众准确理解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帮助和引导作用。
第1号案例:廖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违规左转弯行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罚款200元案
(本案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虽然此案发生已久,但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执法具有较大参考意义,特收录并做重点分析。)
主题词:违反禁令标志 一人执法 交通警察的陈述 优势证据
裁判要旨
No.1-1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No.1-2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
【案情】
原告:廖某某。
被告: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
2005年7月26日8时3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的小轿车,沿滨江路向上清寺方向行驶。在大溪沟滨江路口,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陶某某示意原告靠边停车。陶某某向廖某某敬礼后,请廖某某出示驾驶执照,指出廖某某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左转弯。廖某某申辩自己未左转弯,警察未看清楚。陶某某认为廖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行车的事实是清楚的,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受处罚,遂向廖某某出具编号为 10001750516号的《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以下简称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某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某某均在516号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并将该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廖某某。廖某某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9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516号处罚决定书。廖某某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审判】
原告廖某某诉称:被告交警二支队的一名交通警察拦住正常行驶的原告,说原告驾车违章掉头。原告当即申辩“没有违章掉头,你一个人躲在树林后面看不清楚”,但该警察不听申辩, 当场制作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200元。原告不服,向重庆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公安局维持了 516号处罚决定书。516号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在不听当事人申辩,仅凭个人主观臆断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不清且没有证据。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突破了当场只能处50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规定,因而是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为了弄清事实真相,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同时为了纠正交通警察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促进被告严格依法行政,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廖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 交通违章缴款单,用以证明原告虽不服516号处罚决定,但仍依法缴纳了 200元罚款。(2) 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交警二支队辩称:我支队交通警察陶某某着制服执勤过程中,发现原告廖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在明确标志禁止左转弯的路口驾车左转弯,即将其拦停,礼貌地请其出示驾驶执照,并指出其违法事实,告知将对其处以罚款200元,以及处罚的依据和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然后才填写516号处罚决定书。原告拒不承认违法事实,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陶某某亦将此情形注明在处罚决定书上,然后将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联交给原告。陶某某的执法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向原告出具的51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进行管理,是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法定职责。陶某某作为交警二支队派遣执行勤务的交通警察,对在辖区内发生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力及时纠正。根据陶某某的陈述,2005年7月 26日8时3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A47××的小轿车,在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的道路隔离带缺口处,无视禁止左转弯交通标志违规驾车左转弯。经查,大溪沟嘉陵江滨江路加油(气)站道路隔离带确实有一缺口,此处确实树立着禁止左转弯的交通标志,而且2005年7月26日8时许廖某某确实驾车途经此处。对廖某某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陶某某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某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某某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某某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外,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是,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廖某某违反禁令行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交警二支队的执勤交通警察当场作出51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廖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廖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198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6年8月22日判决:维持被告交警二支队作出的516号处罚决定书。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的证据效力如何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对此做以下分析。
一、 法院认为,交通警察在简易程序中一人执法时的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1. 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理论
本案首先涉及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学界通说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是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来证明案件事实,特别是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所应达到的程度标准。同时,学界普遍认为,行政诉讼证明标准并不能统一适用一个标准,而是根据行政活动的类型、行政案件的性质及对当事人权益影响的大小等因素,具体确定案件的证明标准,主要有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优势证据标准和明显优势证据标准。
一般认为,对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行为,比如,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没收以及较大数额的罚款,可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明显优势证据标准要求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较另一方具有较大的优势,要求该优势足以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事实真实存在,或者更具有真实存在的可能性。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不能使法官确信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真实存在,但能使法官确信此种案件事实具有高度的概率,也能够得到法官的支持。
优势证据标准,是指当证据表明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或此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高于彼种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按照可能性占优势的证据来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学界普遍认为,该条文确立了民事诉讼中的优势证据规则。具体到行政诉讼中,理论界普遍认为,简易行政程序一般涉及案情较为简单,事实较为清楚,对相对人权益不会造成太大的侵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很难有“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来加以相互印证进行相应行政处罚时,很可能只有一个关键证据。对于此类案件,要求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或明显优势证据标准,其要求不仅过高,也可能无法实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影响了行政管理的效率。因此,对于依据简易程序处罚的本案而言,或应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参见陈华琳:《当场行政处罚中的证明标准及法律适用》,载季卫东主编:《交大法学•第l卷(2010)》,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3—264页。
2. 交警陈述的真实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条规定:“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一) 证据形成的原因;(二) 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 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 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 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警的陈述及当庭证词提出的质疑,法院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后认为,执勤交警当时确系依法履行职能,且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定应当回避的情形,无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也没有证据可以否定执勤交警陈述的可信度。因此,认定交警对事件过程的陈述是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3. 关于执法交警陈述的证明力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一)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二) 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 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四) 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五) 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六) 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七) 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八)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九) 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普遍认为,这条规定确立了我国行政诉讼中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的含义是,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的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在此情况下,以制定规则的方式明确规定法官如何确定各有关证据证明力大小的规则。上述第63条第(一)项之所以认定公文文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是因为公文文书的制作必须依职权进行,有严格的法定程序,其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国家公信力保障。基于相同的法理,执法交警作为拥有行政处罚权的公职人员,在没有相反证据质疑其真实性的前提下,他就当场行政处罚事实所作的当事人陈述的证明力,应具有大于相对人的陈述的地位。
本案中,对廖某某是否在此处违反禁令左转弯,虽然只有执勤交通警察陶某某一人的陈述证实,但只要陶某某是依法执行公务的人员,其陈述的客观真实性得到证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陶某某与廖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陶某某一人的陈述就是证明廖某某有违反禁令左转弯行为的优势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正如法院在本案中指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具有其特殊性。道路上的交通违法行为一般都是瞬间发生,对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如果不及时纠正,就会埋下交通安全隐患,甚至当即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破坏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但要及时纠正这些突发的交通违法行为,则会面临取证难题。交通警察发现交通违法行为后应当及时纠正,如果必须先取证再纠正违法,则可能既无法取得足够的证据,也无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甚至还可能在现场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考虑到上述因素,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对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行政诉讼案件,采用优势证据标准,体现了法院对行政机关事实认定结论的适当尊重,更是对交通警察维护公共交通秩序的尊重,是符合法治精神的。
二、 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中,原告主张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名交通警察作出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是当场决定对原告罚款200元,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的50元的最高额度。这就涉及调整道路交通行政管理的特别法律规范,同作为一般法律规范的《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
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第8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就确定了同一机关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冲突选择规则。本案的特殊之处有两个:一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是否是特别法;二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能否突破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
对于第一个问题,法院以事项作为区分“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标准。法官在判决中,援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对立法目的的规定,并以此来说明《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处理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专门法律”。说明相对于《行政处罚法》而言,《道路交通安全法》是调整道路交通安全问题的特别法,应居于优先地位。
对于第二个问题,法院虽没有明确论述,但从其适用结果来看,尽管《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行政处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在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看来,在涉及具体事项规定时,仍可优先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根据以上法理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7条第1款“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2004年《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第2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实施”之规定,法院判定,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当场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交警执法提示】
针对违章拐弯、压黄线、鸣喇叭、超速驾驶等违反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等数量众多、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和人员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时要大胆执法,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只要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行政执法人员陈述的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执法人员与相对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可以作为最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司法诉讼中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一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案件
第1号案例:廖某某违反禁令标志违规左转弯行车被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支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7条第1款的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对所在辖区内发现的道路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及时纠正。交通警察对违法行为所作陈述,如果没有相反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且没有证据证明该交通警察与违法行为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交通警察的陈述应当作为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优势证据。
No.1-2 交通警察一人执法时,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给予200元以下罚款,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依法管理,方便群众,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的原则和该法第107条规定,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8条的规定。
第2号案例:姜某违反机动车交通禁令标志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罚款10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3 依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对当事人违反禁行标志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适用简易程序制作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3号案例:蒋某某驾驶营运机动车超载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4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经将对交通违法行为的“记分”视为与“行政处罚”并列的一种行为类别和方式。
No.1-5 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后,原行政机关改变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的,可以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结果相同的行政行为。
No.1-6 当事人对经过复议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为审理对象。
第4号案例:王某某饮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0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7 由于乙醇具有挥发性,在不同时间、不同检测条件等情形下,在后检测的乙醇含量低于在前检测的乙醇含量符合常理,应当属于合理的误差,不认定为事实不清。
No.1-8 没有对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事实产生影响,且行政机关的程序问题在整个处罚程序中也未对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产生影响的,不能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5号案例:刘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但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罚款 1800 元并记12分案
【裁判要旨】
No.1-9 当事人因个人纠纷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造成他人所驾驶车辆财产损失的,不影响认定其为道路交通事故。
第6号案例:谢某某驾驶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被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
【裁判要旨】
No.1-10 在单位管辖范围内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他人死亡,经人民法院判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7号案例:朱某违法停车拒绝驶离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明火车站大队罚款150元、记3分案
【裁判要旨】
No.1-11 执法民警使用警务通现场打印的法律文书已自动生成执法机关名称、执法民警的警号,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执法民警的警号在公安部门具有唯一性,代表的是执法民警本人,法律文书上的警号可以视为执法民警的签名。
第8号案例:程某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2 机动车停车地点既非规定停放车辆的场所,又未施划停车标线或停车泊位的,应认定为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交通违法行为。
第9号案例:贺某违反禁令标志违法停车被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交通罚款2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3 监控摄像头拍摄到车辆驾驶人违法停车,交警部门事后依据监控摄像头拍摄到的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不适用第93条的规定。
第10号案例:张某某实施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违法行为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100元案
【裁判要旨】
No.1-14 机动车停放的路段属于允许社会车辆不受任何限制自由通行的地方,不具有封闭性的,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的范畴。
第11号案例:谢某某驾驶已达报废标准机动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收缴、强制报废、罚款500元和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
第12号案例:陈某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的违法行为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罚款100元案
第13号案例:白某某实施行经人行横道违法行为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罚100元案
第14号案例:徐某某不按机动车信号灯通行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元扣6分案
第15号案例:俞某某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湖大队罚款150元案
第16号案例:吴某某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元案
第17号案例: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罚款1 500元案
第18号案例:马某某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被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200元、记3分案
第19号案例:肖某吸毒成瘾未戒除被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案
第20号案例:郭某某正在执行社区戒毒期间被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案
第21号案例:蔡某某饮酒后驾驶教练车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1 15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并记15分案
第22号案例:王某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被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500元案
第23号案例:杨某某因违反交通禁止标线指示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罚款100元、记3分案
第24号案例:许某因违反机动车停车、临时停放规定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罚款100元案
第25号案例:詹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罚款1 500元、行政拘留7日案
第26号案例:陈某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处罚案
第27号案例:穆某某因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被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罚款2 000元并记12分案
第28号案例:李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案
第29号案例:王某某因不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车道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行政处罚100元案
第二编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件
第30号案例:方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驾驶证、强制检测血液案
第31号案例:李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扣留驾驶证案
第32号案例:李某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扣留两轮摩托车案
第33号案例:齐某实施非机动车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扣留非机动车案
第34号案例:伯某三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处理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城大队扣留机动车案
第35号案例:李某某不服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人力三轮车及行政赔偿案
第36号案例:夏某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越秀大队强制措施上诉案
第三编 公安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行政案件
第37号案例:秦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车转移登记案
第38号案例:胡某不服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转移登记案
第四编 公安交通管理其他行政案件
第39号案例:张某某诉内丘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案
第40号案例: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要求行政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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