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卓越财经法律人才培养全真案例教程系列丛书:仲裁法案例研究》:
4.当事人将何种争议提交给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可见,当事人应将有关争议事项记载在仲裁协议中。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何种争议事项,则由当事人自愿决定。
5.仲裁庭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当事人也有权决定
《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该法第40条又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可见,当事人对仲裁案件是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以及仲裁是否公开进行均有权自主决定。
此外,当事人自愿原则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11;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等,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I21等等。
(二)独立仲裁原则
根据《仲裁法》第8条和第14条的规定,所谓独立仲裁原则,既指仲裁委员会在设立上的独立,不依附于任何机关和团体,又指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时的独立,依法独立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独立于行政
根据《仲裁法》第10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并由其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并且,《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可见,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不再是国家行政机构的一个职能部门。那么,这是否表明《仲裁法》颁布以后仲裁行政化就不复存在了呢?当然不是,仲裁行政化倾向仍然存在,而且其种种表现已经严重威胁了仲裁民间化的发展方向,所以仲裁的民间化在我国仍然是任重而道远。
2.仲裁组织系统之间相对独立
仲裁组织系统由中国仲裁协会、各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组成。其中,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其职责是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I监督,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所以,中国仲裁协会和各仲裁委员会之间并非行政意义上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它不能干预或参与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活动,故他们之间是相对独立的。同时,《仲裁法》第14条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这表明,各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上下级之分,彼此相对独立。另外,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指定仲裁员;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并结合实际情况聘任仲裁员;依法对违法的仲裁员予以除名;依法决定是否受理案件;从事其他有关仲裁的管理和事务性工作。可见,仲裁委员会不得介入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工作中,而对仲裁案件的审理和裁决则完全由仲裁庭独立进行,因此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之间也是相对独立的。
3.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组建仲裁庭;一旦仲裁庭组建完毕,则由仲裁庭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仲裁委员会不得干预,任何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也不得干涉。例如,《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此外,当仲裁庭遇到疑难案件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专家咨询机构发表咨询意见,但该咨询意见仅供仲裁庭参考,不具有约束力。这表明,相比民事诉讼,独立仲裁原则是完全独立的,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当合议庭对案件的处理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判决并不按照审判长的意见作出;当合议庭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要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且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对合议庭有约束力,合议庭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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