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基本原理及应用比较研究》:
二、汇票的转让和背书
(一)转让的概念和方式
流通性是票据的最大特点之一,而其基础在于票据的转让。所谓汇票的转让,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为一定行为或将汇票交付给后者的一种票据行为。汇票的转让方式,通常情况下有单纯交付和背书交付两种方式。
单纯交付是指持票人为了转让票据权利,将票据交付与他人的一种票据行为。它适用于无记名票据和空白背书票据两种情形。单纯交付自然是转让汇票的最简单而方便的方法,但是对最后的持票人有不利之处。其不利主要在于,在不能获得付款的情况下,由于没有记载而无从知道汇票经过了哪些人的手,最后持票人无法或难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单纯交付较少采用,背书交付才是主要的票据转让方式。
(二)背书的概念和种类
所谓背书,是指持票人为了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授权他人行使汇票权利或者为其他目的,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汇票交付给后者的一种票据行为。作出背书行为的汇票当事人,称为背书人。接受汇票的汇票当事人,称为被背书人。
票据法学根据不同的标准对背书进行分类。其主要分类如下:
1.依照背书的不同目的,可以将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前者又称正则背书、固有背书,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背书;后者又谓变则背书、非固有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而作出的背书。
2.以是否记载被背书人为标准,可以将背书分为完全背书和空白背书。前者是指背书人在汇票的合适位置记载背书的意旨及被背书人并签章的背书。后者是指背书人在背书中不记载被背书人而在记载被背书人的位置留下空白的背书。根据我国《票据法》第30条关于背书“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规定,我国在法律上不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
3.根据是否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或票据权利转让方面有限制或要求,可以将转让背书分为一般转让背书和特殊转让背书。前者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或票据权利转让各方面都没有特殊情形的背书。后者是指在被背书人、背书时间或票据权利转让的某一个或几个方面具有特殊情形的背书,一般又分为限制背书、回头背书、期后背书。①限制背书是指在背书中附加特殊的记载以对转让的票据权利给予一定限制的背书。例如,如果背书人在背书中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则该背书成为禁止转让背书。②回头背书是指以票据上已经存在的某一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此时,由于被背书人既是票据上的债务人,又是票据权利人,其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会受到一定限制。③期后背书是指在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所作出的背书。这种背书的效力与一般背书不同。
4.根据非转让背书的不同目的,可以将非转让背书再分为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前者又称委任背书、代理背书,是以委托他人代为收款为目的而作出的背书。后者是以为担保债务而在汇票上设定质权为目的而作出的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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