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道堤防依法管理
清代围绕兵夫日常养护责任、栽树种草、防汛抢险、河堤禁止建房、河滩淤地管理等方面,形成了一系列管理制度。例如,清代规定,河堤日常养护,有兵有夫。河兵以抢险为主,兼作养护;堡夫以养护为主,兼作抢险。清代还规定,兵夫与官员,必须在河堤上栽树,达不到规定数量要受处罚,超过一定数量可以获得俸禄嘉奖或者官职晋升。另外,清代还专设“盗决河防”罪,对偷挖防洪工程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在《大清律例》中规定,凡盗决河堤防者,杖一百,盗决(民间之)圩岸坡塘者,杖八十。
四、防洪依法管理
清代防洪法制和水政管理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具有鲜明的特点。
(一)立法内容丰富,规定详细
清代虽然没有形成一部成文的综合性的防洪法规,但有关内容在《大清会典事例》《工部则例》《户部则例》等文献中有较为集中的反映,此外再加上大量的圣谕等法令和各种地方性法规,内容相当丰富,规定也很详细,涉及了防洪工作的方方面面:例如河堤日常养护制度、河堤冲毁后的修复制度、防洪物料保障制度、施工组织制度、工程经费制度、责任方追究制度等多项制度。涉及面之广、规定之具体、要求之严格超过了历史上任何朝代。
(二)重赏重罚,执法较严
清代前期和中期,大力兴修水利,重视法制建设,奖惩分明。如果治河有功,两年安澜,各级官员都会得到提升,甚至破格提升,但如果出现了质量事故或防守事故,不论工程承修官员,还是防守官员,他们的责任都是终身的。
(三)互相监督,责任连带
清代规定,直接负责修筑防洪工程的承修官以及防守官如经管河道同知、通判为直接责任人,河道总督、分司道员及地方督抚等承修官和防守官的上级为主管责任人或间接责任人。对于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他们承担的责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从联系的一方面来看,双方都有责任,出了责任事故,都有受行政处罚或连带赔付的责任;从区别的一方面看,他们承担责任的大小及方式也有区别。
五、农田水利依法管理
清代农田水利管理,主要体现为地方性法规得到了充分发展,以灌区的乡规民约和具体渠册、渠例、碑刻为表现形式的水行政管理制度,作为地方性规章或乡里制度的主要内容日益细致化和理性化,并由原来的民间性转而逐渐官方化和制度化,成为农田水利法的主体。
地方灌区一般设置总管、水老、渠长、水甲等不同级别的管理人员,负责日常渠务管理工作,包括水利设施的看管、维修、水量内分配的教化和监管等。分水制度是农田水利制度的核心内容。例如,按照耕种面积和承担田赋的多少以及出工的多少来分配用水;在北方水源不足地区,一般不实行全流灌溉,而是按照各村土地多寡和分配用水时刻实行轮灌,有的是“自上而下”,有的是“自下而上”,也有的是“一年由上而下,一年自下而上”,还有“并排浇灌”“轮流浇灌”“换灌溉”等不同规定,而且一旦确定,一般不予变动。另外,取得水的使用权,必须履行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大概包括:履行出资出工义务;无条件服从修建渠道的整体规划;缴纳水粮,承担各种费用的分担或交纳修渠所需用的实物;在行使自己灌溉权时不能损害其他人的用水权;种植作物要符合灌区水量条件;严格遵守分水秩序;严禁偷水、卖水;节约灌溉用水;限制水磨的使用等。
第四节《中华民国水利法》
民国时期,珠江、长江、黄河均发生过大水灾,唤起了人民对水利法治的重视,同时西方先进国家纷纷制定了国家水利法规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水利管理各项专业规章制度,在这种背景下,《中华民国水利法》应运而生。
1942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水利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以近代法学及水利科学理念为基础而制定的水利综合性法律,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开启了中国水利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在客观上也起到了保护水资源、促进水利建设、减缓社会各方面用水矛盾的作用。然而由于历史的局限性,这部法律在备受争议中并未真正实施。
《中华民国水利法》共分9章71条,其内容结构概括如下:
第1章总则,内容包括水利事业的范畴,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水利机关及各自的职权归属。第2章水利区及水利机关,按全国水道自然形态划分水利区,并设置相应的水利主管机关;对于水利事业的经费、劳动力来源及经营方式作出部分规定。第3章水权,规定了水权的含义、用水权的取得及丧失、用水权的顺序、引水的路线等内容。第4章水权之登记,主要规定了水权登记的程序、水权申请书的书写格式、水权状的格式、免于登记的用水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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