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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以法治方式维护食品安全,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食品安全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本次修订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强化预防为主、风险防范的法律制度。(二)设立最严格的全过程监管法律制度。(三)建立最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四)实行社会共治。
第一条立法目的条文主旨为编者所加,下同。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理解与适用
“食品安全”是1974年由联合国粮农组织提出的概念,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从数量角度,要求国家能够提供给公众足够的食物, 满足社会稳定的基本需要;二是从卫生安全角度,要求食品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危害,并获取充足的营养; 三是从发展角度,要求食品的获得要注重生态环境的良好保护和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安全”,是一个狭义概念,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食品安全法之所以选择了这样一个狭义的食品安全概念,主要是考虑到,在食品的数量安全和生产过程中的资源环境保护方面总体上已经有法可依,农业法和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对促进农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制度已经进行了规范。在这样的情况下,需要通过食品安全立法,集中解决食品卫生安全的问题。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理解与适用
[本法的适用范围]
(1)食品生产。食品生产包括食品生产和加工,是指把食品原料通过生产加工程序,形成一种新形式的可直接食用的产品。
(2)食品经营。食品经营包括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根据《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需要指出的是,本次修订,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的贮存和运输”明确列为调整范围,为避免内容交叉,将原先法律条文中的“食品流通”均修改为“食品销售”。
(3)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是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必不可少的物质,与食品安全息息相关,可以说没有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就没有食品安全。需要说明的是,在管理体制上,原食品安全法将食品添加剂作为工业产品,规定由质量监督部门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此次修改法律,与国务院对食品添加剂监管职能调整的规定相衔接,明确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进行监管。
(4)食品的贮存和运输。这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食品贮存、运输是食品安全管理的重要环节,除食品生产经营者外,还有一些专业的仓储、物流企业也从事食品的贮存、运输活动,应当对其加强管理。
除了上述活动外,其他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活动均适用食品安全法。
[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
食用农产品是指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如蔬菜、瓜果、未经加工的肉类等。而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根据这一定义,食品包含食用农产品。但是考虑到我国在2006年已经制定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包括食用农产品在内的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等作了规定,本条明确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条文参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农药管理条例》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法的适用范围]
[食用农产品的法律适用]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原则】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五条【食品安全管理体制】
第六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制】
第八条【政府对食品安全工作的财政保障和监管职责】
第九条【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的责任】
第十条【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研究和农药管理】
第十二条【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
第十五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评估]
[评估不得收费,采样应当付费]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法定情形】
第十九条【监管部门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的配合协作义务】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相互通报有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综合分析食品安全状况并公布警示】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原则】
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公布主体】
第二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企业标准】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和有关问题解答】
第三十二条【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和执行】
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一 般 规 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要求】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三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等的安全性评估】
第三十八条【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
第三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第四十条【食品添加剂允许使用的条件和使用要求】
第四十一条【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要求】
第四十二条【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第四十三条【鼓励食品企业规模化生产、连锁经营、配送,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
第四十五条【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制定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控制要求】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鼓励食品企业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生产者的进货查验制度]
[食品生产企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一条【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检验】
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食品经营者的进货查验制度]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销售记录制度]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贮存食品的要求】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以及加工检查措施】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确保餐饮设施、用具安全卫生】
第五十七条【集中用餐单位食品安全管理】
第五十八条【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十九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食品安全责任】
第六十二条【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身份审查义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制止、报告和停止提供服务的义务]
第六十三条【食品召回制度】
[主动召回]
[责令召回]
第六十四条【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对进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
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六十六条【食用农产品使用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标签】
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的标注要求】
第六十九条【转基因食品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
第七十一条【标签、说明书的基本要求】
第七十二条【按照食品标签的警示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
[食品广告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特殊食品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保健食品原料和功能声称】
第七十六条【保健食品的注册和备案管理】
[实行注册管理的保健食品]
[实行备案管理的保健食品]
第七十七条【保健食品注册和备案的具体要求】
[保健食品注册应当提交的材料]
[保健食品备案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
第七十九条【保健食品广告】
第八十条【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第八十一条【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管理】
第八十二条【注册、备案材料确保真实】
第八十三条【特殊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第五章食 品 检 验
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检验机构]
[食品检验报告的效力]
第八十五条【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
第八十六条【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共同负责制】
第八十七条【监督抽检】
[不得实施免检]
[抽样检验]
第八十八条【复检】
第八十九条【自行检验和委托检验】
第九十条【对食品添加剂的检验】
第六章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食品进出口监督管理部门】
第九十二条【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相关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及“三新”产品的要求】
第九十四条【境外出口商、生产企业、进口商食品安全义务】
第九十五条【进口食品等出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对】
[风险预警]
[控制措施]
第九十六条【对进出口食品商、代理商、境外食品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
第九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
第九十九条【对出口食品和出口食品企业的要求】
第一百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收集信息及实施信用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职责】
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一百零三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报告、通报】
[事故单位的应急处置]
[报告制度]
[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和通报】
第一百零五条【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要求】
第一百零八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的职权】
第八章监 督 管 理
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和年度监督管理计划】
第一百一十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快速检测】
第一百一十三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五条【有奖举报和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六条【加强食品安全执法人员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对所属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或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进行责任约谈】
第一百一十八条【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
第一百一十九条【食品安全信息的报告、通报制度】
第一百二十条【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涉嫌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处理】
第九章法 律 责 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等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八类最严重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十一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四类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十六类生产经营过程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事故单位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进出口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集中交易市场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网络食品交易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二条【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拒绝、阻挠、干涉依法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屡次违法可以增加处罚】
第一百三十五条【严重违法犯罪者一定期限内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相关活动】
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义务可以免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七条【提供虚假监测、评估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以及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等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虚假认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违法发布食品广告和违法推荐食品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食品安全事故应对不当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政府未落实有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一】
第一百四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二】
第一百四十六条【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赔偿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优先原则】
第一百四十八条【首负责任制和惩罚性赔偿】
第一百四十九条【违反本法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中部分用语含义】
第一百五十一条【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对铁路、民航、国境口岸、军队等有关食品安全管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国务院可以调整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第一百五十四条【法律施行日期】
实用核心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2006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5年3月11日)
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2014年12月31日)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
(2010年3月3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23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5月2日)
实用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五起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2013年5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条文前后对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