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治原理与实务》:
第一章环境法治理念
第一节环境法理念的历史变迁
当今社会,环境问题已成为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全球性问题,并影响着政治?经济?文化等人类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于是,人类开始重新反思人与自然?环境的关系,试图通过更新环境理念,构建全新的社会制度,以解决人与环境的矛盾和冲突,促进人类社会继续向前发展。在法制建设领域,基于伦理观念的嬗变导致的环境理念的更新对各国的环境法治及其实践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对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意义十分巨大。
人类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中提出的具有代表性的环境伦理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
第一,人类中心主义。强调人在世界中的主体地位和作用,人是大自然中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环境道德的唯一相关因素是人的利益,以人的利益为衡量万物的尺度和标准。人只对人类才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大自然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一种间接义务。人类中心主义是工业文明时代人们处理与自然关系时占据主流地位的思想观念,它是以牺牲自然为代价的。美国学者诺顿(BryanG??Norton)区分了两种人类中心主义:强人类中心主义和弱人类中心主义。他指出,就某种价值理论而言,如果一切价值以满足人类“感觉的偏好”(feltpreference)为依据,就是强人类中心主义;如果一切价值以满足人类“审慎的偏好”(consideredpreference)为依据,就是弱人类中心主义。诺顿赞同弱人类中心主义,认为这种观点为评判个人消费需要和在不同需要层次之间进行裁决提供了根据,因而为环境伦理学提供了恰当的基础,无须非人类中心主义者赋予自然内在价值的可疑的本体论承诺。
第二,动物解放或动物权利论。动物解放或动物权利论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中的个体主义环境伦理。动物解放论者认为,如果一个存在物能够感受苦乐,那么拒绝关心它的苦乐就没有道德上的合理性。不管一个存在物的本性如何,平等原则都要求人们把它的苦乐看得和其他存在物的苦乐同样重要。澳大利亚学者比得??辛格首次提出“动物解放”一词,反对因食用及实验而利用动物,从而提出“素食主义”的思想。动物解放论者崇尚边沁的功利主义。美国学者雷根提出了动物权利理论,认为动物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能力的生物,拥有受到道德关心的权利,具有其“固有的价值”和“对生命的平等的自然权”。动物身上的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不遭受不应遭受的痛苦的天赋权利”。
第三,生物中心论。生物中心论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中的个体主义环境伦理。生物中心论者主张,人们应将一切有生命之物都视为有价值和值得尊重的。从生物中心论的角度看,在生命体的多种性质中选择感觉能力作为判定一个事物是否值得加以道德关注的标准,仍带有浓厚的人类中心论色彩。环境伦理学不能只考虑心理学性质,而也应该考虑生物学性质。美国学者保尔??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的“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一节中,具体阐述了其生物中心论思想。
第四,生态中心论。德国学者海克尔提出了ecology一词,并首次给“生态学”下了定义。前苏联国家与法研究室主任奥??斯??科尔巴索夫博士,首次提出了“生态违法”的概念。生态中心论认为,生态系统的健康本身具有价值,人类对它负有直接的义务;生命个体?物种?生态过程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和存在形式具有非(人类的)工具价值,人类对它们同样负有道德义务。生态中心论属于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中的整体主义环境伦理,更加关注生态共同体而非有机个体,它是一种整体主义的而非个体主义的伦理学。这种环境伦理观又包括大地伦理学?深层生态学?自然价值论和盖亚假说。
上述几种环境伦理观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同,阐发的内容各异,但它们的研究目的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即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伦理阐释,试图解决人类所面临的生态危机和环境问题,对现代各国的环境法治理念及其实践产生了积极
的影响。
一?传统环境立法的法律价值定位:人类中心主义
伦理学的善恶观是法律价值的基本来源之一,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基本伦理观。影响法律价值观的这种传统伦理学以人与人的关系为本位,即善恶只相对于人与人的关系而言,它在法学领域中的表现就是法的伦理学主体只有人,认为地球上的人类才是自然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存在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因此,在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即便是在与自然关系密切的环境立法与实践中,法律权利义务的主体都是人(自然人),虽然公司?企业也是权利义务主体,但也仅仅将它们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法人)。
在人类利益与生态利益尚未形成矛盾冲突的时期,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内涵,传统法对价值的定位来源于人类自身利益的判断,法的公平与正义也主要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来实现,这些在环境立法的传统理念与环境立法?执法的实践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
首先,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无论是国际法,还是国内立法,许多冠之以“环境保护法”一类的法律无不以环境保护为借口来保护人类的既得权利与利益。作为环境重要组成部分的“自然资源”的概念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它“是指与人类生产或者其他活动有关并能为人类所利用的那部分因素”①。有关自然资源保护的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法,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也主要是针对对人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的。因此,环境法益只是保护人类利益的一种反射利益,传统环境立法并不把保护环境作为其终极价值和目的。其次,传统环境保护的法律手段也表现出环境法益保护的局限性。在环境污染损害救济方面,无论是民法还是环境法,都以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害为赔偿要件,而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益以及环境自身权利的保护,诉讼制度和程序也主要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在环境的刑法保护方面,目前离环境保护的目的更远。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以我国?刑法?第338条为例,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必须同时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犯罪情节。可见,环境刑事法律并没有直接针对危害环境犯罪的刑罚措施,而是通过刑法对于危害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并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其他重大犯罪行为的惩罚,间接地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这些犯罪的客体仍然是存在于“人”的基础之上的社会关系。最后,在环境权利义务主体方面,仍然采取传统法学的“主客”二分法,确立了“人”的主体地位,排除了其他生命体的主体价值。在传统的法律关系理论中,自然与环境只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客体,环境权(therighttoenvironment)也指的是人类对环境所享有的权利,“对于公民环境权的认同将增加到对生物圈的保护之中,而后者的健康安全对于人类的生存是至关重要的”②。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现代宪法以维护人权?保障个人自由为其核心价值,环境保护在宪法上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各个国家关于环境立法目的“一元论”和“二元论”的争论(人的健康保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也都围绕着人类的利益展开,即使是建议将“环境权”写进宪法的主张,也仍然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的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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