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海商法》:
(二)海商法制度的引入
任何一部部门法,都是由具体的制度组成的。这些制度在外部关系上可以作为与其他部门法相区别的根据,在内部关系上,立法者可凭此安排结构体例。在法律移植的历史上,以制度为基本单位开展渐进的移植工作是比较常见的方式。如在近代中国移植西方公司法制度过程中,就最早引进有限责任制度、股东权利义务制度等。在该章程中,立法者围绕保险立据,引进了海商法中的某些具体制度。略述如下:
(1)正式引入海上保险制度。鸦片战争前后,海上保险在中国的发展已如前述。因英国在海上贸易中的霸权地位,近代海上保险制度在英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并形成了各种相关法律规范。英国在对华贸易过程中,把近代海上保险及相关法律制度带进中国,并迅速受到中国托运商的普遍欢迎。但是,中国传统上并不存在海上保险制度,旧有律例中没有关于保险的任何规定。因此海上保险在中国发展的早期,主要由各外商保险公司根据其本国法律或其他海上保险的行业规范来调整。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才开始有所改善。指示这种改善的一个具有标志性意义的事件是,保险业同业公会组织人力将由英文书写的海上保险单翻译为中文。该章程之制定,乃因总理衙门认为保险“立证,系为保险赔偿之凭据,关系甚重。……若订有明章,准其随时赴税务司处缮立,则此章实与各国商民,不无小益”。并且,从内容上看,该章程既然规定华商在投保后为确保赔偿可以预立证据,那么海上保险自然是属于国家所许可的制度。海上保险制度以这样间接的方式在国家法律层面被引入近代中国。
(2)船舶堪航担保义务。要运送人(托运人)与运送人(承运人)订立货运契约,乃为将货物安全运达目的地。因而运送人需担保其所提供的船舶具备完成该次航行任务的条件。倘因运送人之过失导致船舶在发航时存在瑕疵,则对要运送人及第三人所造成之损失,按照近代海商法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制度,不得享有责任限制之权利。《海船法草案》对船舶堪航担保义务是这样规定的:“海船所有者对于要运送人须自认该船状态足以航海而承担提调海船之责,但如该船之瑕疵已用常例所有者之注意亦不能发见者不在此限。”(第91条)《中华民国海商法》第90条第1项也规定:“船舶所有人,应担保船舶于发航时有安全航海之能力。”而对海上保险而言,船舶所有人的该项义务关系到保险人是否可以免责,“因要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之重大过失所生之危险,保险人不负责任”。(《中华民国海商法》第153条)《海船法草案》中对船舶堪航能力与保险人赔偿义务之间的关系有更直接的规定:“以海船为目的之保险,又或以运送费为目的之保险,如有不堪航海状态而竞出海,或不为相当之舣装或又不备必要书类而竟出航,则所生之损害保险者不负填补之责……”。(《海船法草案》第198条)因船舶于发航时之状态直接关系危险发生后能否获得保险,因而该章程所附之“后据式”如此写道:“……当时出洋,本船船身坚固结实,水手人等谙练,足额事物杂件均备齐全,本船行海,实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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