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8—42条第二十七条【铁路警示标志】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条文注释】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是为了方便车辆和行人通行,在铁路与道路交叉处铺设的平面交叉。根据《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道口,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第二种是人行过道,是指铁路上铺面宽度在2.5米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第三种是平过道,是指在车站、货场、专用线内,专为内部作业使用,不直接贯通道路的平面交叉。
铁路道口设置的安全防护设施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第一,在道口处的道路上设置铁路道口标志和护桩。第二,在人行过道及平过道接需要设置“人行过道”、“小心火车”、“禁止畜力车、机动车辆通行”等宣传牌及防止车辆通过的路障。第三,有条件的可设置道口信号及自动报警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
[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3条第二十八条【交通设施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条文注释]
交通信号灯,是指指引车辆驾驶人和行人通行的信息标志,是保证行车安全,以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集体财产安全,防止和减少交通事故的重要标志。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完整、醒目、清晰,是所有交通参与者能够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重要保障。
《广告法》规定,在户外设置广告,不得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不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公路法》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一是设置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广告牌、宣传栏、路标、路牌、标志;二是在交通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标语、标识、旗帜等物件;三是挖掘交通设施附属的地下管线;四是移动交通设施及其他影响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本条重申了上述规定。
【参见】
《刑法》第117、119条第二十九条【安全防范】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参见】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34条第三十条【警示与修复损毁道路]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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