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讲何为“经营者”
与“消费”相对的概念是“经营”,与“消费者”相对的概念是“经营者”。在我们充当“消费者”的同时,社会上也有一类群体以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为业,从而成为我们“消费”的相对方——“经营者”。然而,就像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者”和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并不完全相同一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也有需要我们了解的“经营者”的概念。
典型案例
城市公交公司属于“经营者”
——宋某某与某城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3年2月15日上午,原告宋某某乘坐被告下属公交车时,因司机驾车过陡坡时起伏过大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住院26天。治疗期间,被告已垫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日用品费共计18,18125元。伤情稳定后,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2月15日因乘坐公交车时不慎受伤,造成腰第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10)级伤残,其伤后护理期限16周为宜,营养期限12周为宜。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宋某某支付护理费5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9270元、残疾补偿金12927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26736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被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所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级(10级)伤残,其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其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建议以60日为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原告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原告在接受运输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被告未能履行其义务,应承担客运合同违约责任,对原告的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赔偿,并无不当。所以,被告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经审核认定如下:一、护理费。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双方确认,原告住院期间26天的护理费系被告支付,应予扣除,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剩余护理时间为64天。原告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5120元(80元/天×64天)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营养费。鉴定意见建议原告损伤后所需的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1800元营养费应属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各为129270元,结合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残等级,其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545元的标准计算应属合理,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四、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该笔费用系其为主张相应损失而实际产生,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736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处理本案正确。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之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宋某某购买了公交公司的车票后,即成为公交公司客运服务的消费者,其要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至于公交公司认为其提供的运输服务具有公益性质与普通的纯营利性质服务合同存在差别一节,因其运营仍具有经营性质,其依然属于经营者,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故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专家解读
一、消法定义的经营者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经营者应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经营者是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的民事主体。经营者从事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具有持续性,偶尔、零星地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例如偶尔摆小摊出售自己旧商品等)不应当被认定为经营者。二是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应当是有偿的,相关民事主体从事的行为是否具有有偿性是判断某一主体是否为经营者的重要标准。也正是由于经营者从事的行为具有有偿性,决定了其应当对消费者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相关民事主体不从事有偿行为的,一般不应认定为经营者(例如从事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此外,上述规定中的“经营者”不以公司等企业法人为限,凡是持续有偿地向消费者从事了商品生产、销售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可成为经营者。孔慧:《案例导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配套规定适用与解析》,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页。
二、本案分析
本案中,公交公司作为持续提供有偿运输服务的民事主体,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经营者的主体要求。公交公司虽然享受国家补贴和特殊优惠政策,其运营行为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公益性质,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将享受补贴和优惠政策的企业排除在外,或将其适用的赔偿标准进行有区别的规定。而且,公交公司是提供经营性质较强的运输服务的民事主体,与从事义务教育的学校等公益性服务机构仍具有显著差别,不能以获得补贴和具有一定程度的公众服务目的为理由,否认自己具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所以,本案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理。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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