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知识产权实务操作》:
为判断午时药业公司生产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澳诺公司所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鉴定中心进行技术鉴定。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认为:午时药业公司产品含有葡萄糖酸钙,而涉案专利是活性钙,活性钙与葡萄糖酸钙都是可食用的能被人体吸收的钙剂,作为补钙药剂的原料两者都是等同的,可供任意选择的;午时药业公司产品为盐酸赖氨酸,涉案专利为谷氨酰胺或谷氨酸,盐酸赖氨酸与专利的谷氨酸是不同的氨基酸,具有不同的营养价值,但在防治钙质缺损的药物中,两者都是与钙剂配伍使用,且均实现促进钙吸收的功能和效果,所以二者等同;除上述特征等同外,午时药业公司产品与涉案专利两者用途相同,其余原料相同,均为葡萄糖酸锌,各种原料的用量比例相同。鉴定结论为:“湖北午时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新钙特牌’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药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等同。”
澳诺制药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19日就“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及其制备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04587.1(以下简称587号专利)。其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防止或治疗钙质缺损的口服溶液,其特征在于它是由下述重量比计的配方和原料制成的制剂:可溶性钙剂4~9份,葡萄糖酸锌0.1~0.4份,盐酸赖氨酸0.8~1.2份。庭审中,午时药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587号专利相同,而该专利既然得到授权,说明是有创造性的,并不是涉案专利的等同替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权人孔某享有的涉案专利权及其与澳诺公司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午时药业公司生产、销售的“葡萄糖酸钙锌口服溶液”,经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其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澳诺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构成等同,午时药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上述产品,已构成侵权。
只有为了使专利授权机关认定其申请专利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进行的修改或意见陈述,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并非专利申请过程中关于权利要求的所有修改或意见陈述都会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该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根据专利审查员的意见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可溶性钙剂”修改为“活性钙”,并非是为了使其专利申请因此修改而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而是为了使其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故此修改不产生禁止反悔的效果。
只要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他人在先专利,即构成侵权,午时药业公司辩称其产品特征与587号专利相同,不构成对涉案专利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澳诺公司对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未能提供有力证据,故根据本案午时药业公司侵权情节、销售范围等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午时药业公司赔偿澳诺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适当赔偿澳诺公司律师代理费。王某系销售者,不知道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且已提供了产品合法来源,澳诺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故王某只承担停止侵权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午时药业公司侵权行为并未给澳诺公司造成商誉上的损害,故对其要求午时药业公司在报纸上致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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