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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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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14年版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48949
  • 作      者: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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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常用法律法规全书(2014年版)(总第22版)》收录的对象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包括立法法颁布实施之前经由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所收文件均现行有效,截至2013年12月,总计294件。读者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已经修订的法律的实施条例尚未完成修改工作,但是考虑到这部分行政法规比较常用,或者为了保持法律法规的完整性和统一性,本版仍将它们收录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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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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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拼音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004年3月14日修正)

宪法相关法
(一)立法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年3月15日)
(二)国家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2010年3月14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2004年10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2006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2010年10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2010年10月28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2006年10月31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1986年12月2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2001年6月30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2001年6月30日修正)
(三)民族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2001年2月28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3年3月31日)
(四)国旗、国徽、国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1980年9月10日)
(五)游行示威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
(2011年1月8日修订)
(六)国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012年10月26日修正)

民法商法
(一)总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
(三)知识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2010年2月26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2013年1月30日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8月30日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2002年8月3日)
……
行政法
经济法
社会法
刑法
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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