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该主张指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谁举证”,也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并作为证明对象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在具体的民事争议案件中,针对任何一个需要证明的对象通常可能存在两个相互对立的主张。
回甲公司以乙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1万元损失为由,要求乙公司承担因违约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万元的赔偿责任。在诉讼中,乙公司主张自己并未违约。
〔辨析〕在本案中,需证明的一个重要的实体法事实就是乙公司是否违约,针对这一证明对象存在两个相对立的主张,即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违约,而乙公司则主张自己未违约。那么,就这一证明对象的举证责任不可能同时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因此,只能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一步细化为“主张积极事实者有举证责任,而主张消极事实者无举证责任”,即甲公司应就乙公司违约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前文所分析的证明对象具体范围中需要证明的实体法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应当由提出主张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而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消灭、变更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排除对方权利所依据的事实以及主张妨碍权利或者法律关系产生所依据的事实,很显然应当由提出该抗辩主张的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因为这些均属于被告针对原告主张所提出的积极的抗辩主张。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例外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谁提出证明对象,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也需要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特殊规定。
举证责任的特殊分配规则的确立有利于维护诉讼的公平原则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情况下,也并不是意味着将全部事实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被告承担,而是将侵权案件中,原告较为难以举证的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于被告,但是,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证据规定》第4条的规定,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
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相关问题做出了如下具体规定:
(1)《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2)《侵权责任法》第70条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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