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关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规定不够成熟,而应当强调政府起推进和组织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和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推动对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九、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为了支持创办中小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同时,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提供必要的、相应的信息和咨询服务,在城乡建设规划中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支持创办中小企业。”同时,增加一款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渠道,引导中小企业吸纳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
十、有的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中小企业设立登记应当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法设置前置条件和收取费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办理中小企业设立登记手续,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登记者。不得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之外设置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在依法规定的收费标准之外,收取其他登记费用。”
十一、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协作关系,以大企业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支持大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的、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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