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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562277
  • 作      者:
    财政部国库司[等]编著
  • 出 版 社 :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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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自2003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以来,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稳步推进,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创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实现国家经济社会政策目标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出现的“天价采购”、质量不高、效率低下等问题也引起了社会关注和对政府采购制度的质疑,有必要制定出台配套行政法规,细化法律规定,充实完善政府采购制度,进一步促进政府采购的规范化、法制化。
  一是强化政府采购结果导向,改变现行制度“重程序、轻结果”的倾向,程序与目标结果不再偏废。二是提高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力和执行效果,在程序科学,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物有所值”。三是推进政府采购信息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看住采购中“乱伸的权力之手”。四是创新监管方式,构建规范透明、公平竞争、监督到位、严格问责的政府采购制度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政府采购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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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实践中,少数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设定技术、服务要求时,按照自身的喜好或者不正当利益关系设定某一特定供应商或特定产品独有的技术或服务要求,从而达到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的目的。这种做法是典型的限制或排除竞争的行为,应当坚决禁止。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法,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如果以特定的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和奖项作为中标、成交条件或加分条件,将会限制或排斥特定行政区域和特定行业之外的潜在供应商。例如:将某某省的业绩或从事过某某行业的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者加分因素。又如某项目采购要求供应商必须获得某行政区域的某种奖励或者某某行业的奖励,才能参与采购活动或者给予加分。这种做法都是地方保护或行业封锁的具体表现,应予严厉禁止。
  在理解和适用本项规定上,应当根据具体项目的特点给予区别对待。一是采购项目需要供应商具有类似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的,可以设置全国性的非特定行业的类似业绩或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二是可以从项目本身具有的技术管理特点和实际需要,对供应商提出类似业绩要求作为资格条件或者评审加分标准。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此类业绩要求,主要是从项目专业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目的是保证项目实施的质量和效果。在实践中,对于此类业绩要求不能一刀切地认定为“特定行业的业绩”而禁止。但是必须注意的是要保证具有类似业绩条件的潜在供应商的数量,以确保采购项目的竞争性。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主要表现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文件和采购文件中载明的资格审查标准和评标标准模棱两可,在实际资格审查和评审过程中,通过另行制定倾向性或排斥性的评审细则,或者掌握的宽严尺度不一,对不同的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如对本地区或本行业之外的供应商采取更加苛刻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对合作过的供应商和新参与竞争的供应商采用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评审标准等。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主要表现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采购文件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这是典型的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其他潜在供应商行为。
  采购文件中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资格条件、商务要求,在满足项目实际需要的基础上,要保证公平竞争,不得特定标明某一个或者某几个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生产供应商,不得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的其他内容。如果必须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商才能准确清楚地说明采购项目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则应当在引用某一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名称前加上“参照或相当于”的字样,而且所引用的货物品牌或生产供应商在市场上应具有可替代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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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部分 释义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依据]
第二条 [解释说明财政性资金和服务]
第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
第四条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五条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的确定]
第六条 [政府采购政策的制定主体和实现措施]
第七条 [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
第八条 [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公开]
第九条 [政府采购回避制度]
第十条 [电子化政府采购]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第十一条 [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的范围和职责]
第十三条 [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 [采购文件编制]
第十六条 [委托代理协议]
第十七条 [供应商资格条 件材料]
第十八条 [对供应商的限制]
第十九条 [重大违法记录]
第二十条 [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情形]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要求]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变更采购方式]
第二十四条 [批量集中采购]
第二十五条 [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的
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竞争性谈判适用情形]
第二十七条 [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适用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化整为零的界定]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第三十条 [采购项目预算]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提供期限、澄清和修改]
第三十二条 [招标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招标、竞争性谈判和询价的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评标方法]
第三十五条 [需求不确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
第三十六条 [询价中的合同条 款]
第三十七条 [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含义]
第三十八条 [唯一供应商的公示]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的产生]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的一般要求]
第四十一条 [对评标委员会等评审组织成员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评审中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禁止行为]
第四十三条 [中标、成交的确定和公告]
第四十四条 [重新评审、改变评审结果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五条 [验收]
……
第二部分 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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