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的智慧》:
第三类诉讼程序类再审事由。原本规则对程序方面不是很重视,只有原先的第四项。这个问题在修订立法的过程中,讨论最多,关注得最多。在这个问题上,立法下的功夫比较大。现在,也不是所有程序违法均构成再审事由,构成再审事由的程序违法有五种:
1.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法律修订的文本一面是各界哗然,我讲的各界其实就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理论界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审监程序时,我也参加了。说到管辖错误的再审事由,他们义愤填膺。他们的意思是规则本来规定了,现在只能限定化,限定到最小的层面。说到这点,大家都不能理解。比方说,清华大学的张卫平教授,他不大同意这一看法。他说,管辖错误作为再审事由显属救济过度。程序不经济,其实就是小题大做。北京大学潘剑锋教授在某次学术会上发表其看法,他也不同意。但事实上绝大部分教授同意。地理差异决定观点的不同吗?可能是巧合吧。在我看来,先做三个假设。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社会里,在一个司法环境良好的国度里,在一个法官素质极高的环境中,其实管辖错不错、对不对,没有太大的关系。现在我们赋予管辖的功能太沉重,所谓正确管辖,一是调解工作均衡,调解法院工作的均衡性;二是便利,便利诉讼,便利审犯。调解和便利的功能是有的,原本还赋予其一个功能,叫做保障公正审判的功能。其实在具备我刚才三个假设的环境中,管辖制度正确与否并不担负保障公正的功能。那就是说,这个案件无论放在哪个法院,诉讼程序和结果大致上是一样的。但问题是,我们要看到我们国家目前是否已具备和符合了我刚才所说的三个假设。而在我国大部分影响严重的案件中,始作俑者的环节是管辖环节的运作,其中的当事人和代理人都希望得到公正裁判而将案件运作到有关系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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