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律案例(2010-2014)精选丛书 检察院卷》:
另外,赵某获取信息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所以其购买行为为“非法途径”。被告人赵某某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信息出售,并导致马某损失2万余元人民币,从获利情况和对信息所有人财产权利造成的损害来看,均符合“情节严重”。
最后,从主观方面看,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行为会侵犯他人的信息安全而仍然追求或者放任,过失不能构成本罪。实施此种犯罪的目的一般为获利,但不完全局限于获利,还包括探知他人隐私、损害他人名誉或者要挟他人以达到其他非法目的。过失不能构成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来看,过失不可能“出售、非法提供”、“窃取、非法获取”,所以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赵某通过互联网购买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方面显然是故意。
(评析意见)
本案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7条规定的:“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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