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日韩监事制度比较研究》:
在1992年召开的日美构造协调会议中,作为进一步扩大股东权利的手段,美国提出有必要将设置由外部董事构成的监督委员为公司上市的重要条件之一。美国的这一要求并未在1993年商法修改中直接得到采纳,但反过来推动了外部监事制度的出台。1993年的商法修改,旨在消除所有与经营分离治理机制的持续渗透带来的消极后果,通过内部监督制度的改善提高经营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此次商法修改,延长监事的任期,由之前的二年延长至就任后三年内最终结算期内召开的定期股东大会闭会日(商第273条第1款)。同时通过1993年商法特例法的修改,对大公司的监事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主要体现在:
第一,大公司的监事人数由之前的一人增至三人(商特第18条第1款)。
第二,引进外部监事制度,要求大公司必须要有一人以上外部监事,外部监事应当在其任职前五年内从未担任本公司或子公司的董事、支配人及其他使用人(商特第18条第1款)。
第三,新设监事会制度,大公司或准大公司必须组建监事会,规定监事会由全体监事构成(商特第18条之2第1款)。
(五)2001年修改
20世纪90年代日本出现金融危机,银行、证券等金融公司再次暴露不法经营、不当经营的问题,日本式经营体制的效率问题再次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如何构建更有效的意思决策机构并改善内部监督机制成为提高经营效率议题的核心论点。另一方面,1993年商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费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将股东代表诉讼作为非财产诉讼重新予以定位,统一诉讼费金额。由此大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剧增,大和银行股东代表诉讼是其中一起典型案例。该案第一审法院作出被告即董事应承担巨额赔偿责任的判决,再一次警醒加强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必要性,并推动商法修改的进程。在此背景下,2001年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再次将提高监事的独立地位、强化监事监督职能为主要议题进行调整。内容具体如下:
第一,继续维持大公司监事人数应为三人以上的制度,同时要求公司半数以上的监事为外部监事,并加强其独立性,要求任职前从未担任本公司及子公司的董事、支配人及其他使用人(商特第18条第1款)。
第二,在过去,监事可以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而修改后监事应当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商第260条之3第1款)。对此,学界多数意见认为,这只是条文表述上的变化,其内涵并未发生实质的变化。因为修改之前学界的通说就认为,监事出席董事会并陈述意见,既是监事的权利又是监事的义务。
第三,监事的任期由三年延长至四年(商第273条第1款)。
第四,允许监事辞职时在股东大会上陈述理由及意见(商第275条之3之2)。
第五,对监事选任议案,大公司的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会征得其同意(商特第18条第3款、第3条第2-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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