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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为重点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6313867
  • 作      者:
    于海纯著
  • 出 版 社 :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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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于海纯,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民商法学博士学位。现就职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任党委书记兼副院长。现担任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专家理事、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行为法学会公司治理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理事、北京保险学会理事、学术委员会委员、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社会职务。主持多项部级课题。在《中国法学》、《比较法研究》、《政治与法律》等核心期刊发表各类学术论文三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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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为重点》特点:
  1.探讨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以为该制度之理论支撑,其中包括对构成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基础的意义、性质及其沿革和现状的考察,以提供该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立法政策上依据;
  2.通过对域外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及相关立法和判例学说的引介分析,把握其发展走向,并结合我国关于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适用现状,提出问题及其解决思路,以完善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之设计;
  3.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操作性为视角,通过对保险人说明义务范畴的解构与分析,提供具体的说明义务程度的判断标准及说明方法,尤其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范围寻找切实、合理、可行的边界,以为实务之遵循;
  4.通过详细研究保险人说明义务违反的具体形态及其认定,具体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违反的法律效果,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思路与方案;
  5.通过对全文分析总结,试拟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具体修正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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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研究:以保险人说明义务规制为重点》:
  e.说明的程度为投保人明了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法研[2000]5号批复强调保险人不仅要于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更要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并达到投保人明了该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程度。显然,法研[2000]5号批复对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判断标准是采实质标准,即是以说明对象之实践理解能力为判断标准。这于保险人而言是极严格的义务,保险人很容易于讼争时陷入举证不能或举证艰难之境地。
  那么,如何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受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并已明了免责条款之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于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定型化之保险条款,并由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声明”其已受领并理解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是否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法研[2000]5号批复并未予以回应。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
  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司法解释二》)用了五个条文(第9-13条)对《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之说明义务,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说明义务进行了明确解释,这五个条文与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密切关联,也是《司法解释二》最突出之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明确指出起草《司法解释二》的第一个指导思想就是“妥善平衡利益,合理保护保险消费者”,“加强保险消费者的保护也要兼顾保险人的利益”。[1)显然,《司法解释二》的起草宗旨是保险契约两端利益的平衡,而非保护保险消费者或倾向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司法解释二》对保险人法定说明义务之解释明显体现了这一点。
  ①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边界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保险契约的核心要素,事关保险契约双方的权益,尤其与保险消费者利益诉求的范围密切关联。《司法解释二》明确界定了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围。
  《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1款将保险契约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规定,凡具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被认定为保险人应当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范围。免赔额、免赔率(依附于主险)是保险行业惯例,例如,机动车保险险种内的免赔额、免赔率等特别约定。保险实务中,保险消费者免赔额、免赔率可以由“不计免赔险”(“基本险不计免赔险”和“附加险不计免赔险”)给予保障。保险消费者购买了这个险种,就可以将本应由其承担的5%到20%的赔偿责任再转嫁给保险人。如果保险消费者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人则依约无权再主张免赔额、免赔率,此情形下,保险人仍须履行对免赔额、免赔率履行说明义务吗?对此,不无疑问。
  另,《司法解释二》第9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据此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所致之保险人解除契约或有权拒绝赔偿的效果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既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于缔约之际当然无须就该部分条款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在保险契约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义务所致之保险人解除契约或有权拒绝赔偿的效果条款是保险条款中的核心部分,也是关切到保险消费者保障范围的条款,其核心旨意在于,如果保险消费者(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义务,保险人得解除契约或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例如,投保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义务、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发生事故的通知义务,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等的违反可致保险人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险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第15到第19条即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任一义务条款,即可导致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或有权解除保险契约等不利于保险消费者的法律后果。如该版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
  “本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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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导论

第一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正当化基础
第一节 消费者保护主义
第二节 附合契约理论
第三节 最大诚信原则
第四节 附随义务理论

第二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域外法例及制度
第一节 英美法系保险人之契约内容解释说明义务一以美国法上合理期待原则为视点
第二节 大陆法系保险人说明义务及其规制一以德国、法国和日本为视域

第三章 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及其适用——以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比较为视点
第一节 中国大陆地区
第二节 中国台湾地区

第四章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基本范畴解构
第一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涵义与规范属性
第二节 保险人说明之程度与方法
第三节 保险人说明义务之边界——重要事项

第五章 说明义务之违反及其法律效果
第一节 说明义务违反之具体型态及其认定
第二节 说明义务违反之法律效果

第六章 结论与修法建议
第一节 基本结论
第二节 修法建议
参考文献
后记
后记的后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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