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危险性理论的司法实践价值研究》:
未然之罪是在研究犯罪预防问题时,与已然之罪相对应而提出的一个概念,预防对于已然的犯罪行为本身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我们面对已经发生的事情,能做的充其量也只不过是一种事后的补救,只有对尚未发生的行为,也就是未然的行为,我们才能谈得上去预防。因此,从预防的对象而言,预防始终是对未然行为的预防,“预防未然之罪”的说法本身并不存在任何问题。关键在于对未然之罪中的“罪”的理解,上述认为已然之罪和未然之罪的分类不符合犯罪分类的基本要求的观点,把犯罪只看作是规范学意义上的犯罪,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犯罪,那么,人身危险性作为未然之罪在刑法中便永远也找不到安身立命的空间,因为人身危险性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现实性,即使提出上述观点的学者也同时承认人身危险性是再犯的可能性。既然是一种可能性,如何对其进行规范判断,如何知道它是犯罪的可能性而不是其他的可能性呢?如果把犯罪分类拘泥于规范意义上的分类,恰恰是利用法律规范本身的缺陷,或者说是利用法律固有的局限性来思考问题的一种思路。马克思指出:“法律只是在受到破坏时才成为实际的法律。”法律规范并不能阻止人们将内心的思想外化为行为,也不能阻止由该行为所引起的后果,马克思正是从这个意义指出:“起预防作用的法律是不存在的。”针对法律规范的上述缺陷,有学者深刻地指出:“法律规范只能对那些已经发生的行为性质进行事后评断,只能对已经发生的破坏性或损害性行为后果进行物质替代性、象征性或精神性的事后救济,它所实现的永远是‘迟到’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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