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行政法》:
2.责任可以归咎于特定公法人。在理解上,责任归咎包括三个方面:(1)损害必须与某个公法人的行为联系在一起,换言之,公法人只对直接与自己相关的行为负责,而对间接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
(2)公法人是可以明确的法国公法人。
(3)不存在免除公法人赔偿责任的情形。根据法国法院判决及法律,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公法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包括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受害者过错(受害者本身使得损害不可避免或加重)、第三人行为、可接受的风险例外(受害者故意无视突如其来的损害,公权力不承担赔偿责任)等(里韦罗,610~611)。
3.存在公务过错(里韦罗称之为“公务过失”、“行政过失”,612)。简单讲,公务过错是指不履行应当履行的公务职责(值得说明的是,公务过错存在是公法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般原则;根据法国法院判决和法律,在某些情形下如职业风险、危险物危险活动致害、社会经济措施致害等,公法人公务行为虽无过错但其也要承担赔偿责任,此即无过错责任。参见:里韦罗,626~648)。在理解公务过错时,应把握如下内容:
(1)公务过错是公务正常运转过程中的失职失责。里韦罗教授的解释比较形象,即对于任何一项公务,人们都有充分理由期待其达到中等运转水平且能够随着认为和形式的变化而调整,处于中等水平以下就是有过错(里韦罗,613)。
(2)过错是由公职人员造成的,但又不能归咎于公职人员个人。这就是法国公权力责任体系中核心的公务过错和公职人员个人过错的划分,该制度是由派勒悌耶案判决(1873)确立的。在该案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认为对于公职人员的过错要进行区分,如果公职人员的过错与公务行为的履行密不可分,那么该过错就是公务过错;相应地,如果该过错与公务行为没有关联,那么该过错就会被认定为公职人员的个人过错(如故意或特别严重过错)。区分的意义在于最终的责任承担:对于因公务过错造成的侵权行为要由公法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因公职人员个人过错造成的损害则要由其个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3)公务过错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判断。根据法院判决,公务过错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可能是事实行为,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可能是有意的,也可能是无意的;可以表现为积极作为,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如疏忽怠慢、未采取预防措施等;甚至是迟延决定或一条错误信息;等等。
(4)公务过错具有等级差别。根据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判决,公务过错可以划分为简单过错、严重过错、显著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四个等级(也有法院判决认为公务过错可以分为两个等级:简单过错和严重过错。里韦罗,617)。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