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良好农业规范发展研究》:
2.3.1.3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作社+农户”模式
我国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作为一个新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专业合作社具有以下几个特点:在组织机制方面,合作社是自愿加入的组织,向能利用其服务并承担社员责任的所有人开放,不允许有任何歧视。理论上只要承认合作组织章程,能利用合作组织提供的服务并能够承担成员义务的人均可加入;在决策机制方面,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上都设立了理事会、成员大会作为决策机构。作为一个“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经济组织,其决策机制体现为全体社员地位平等及对合作社的民主治理和控制。因而,成员“民主管理”是合作社的治理原则和特征;在利益机制方面,社员参与合作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克服家庭经营的弊端,通过联合和合作的力量创造合作收益,并通过公平的分配使组织成员能够分享合作剩余,增加个人收入。合作社的利益机制,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合作社与成员的利益关联方式,二是合作社的利益分配机制。现实中,大多数合作社与社员的利益联结方式是提供信息、技术服务和实行盈余分配及保护价收购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社员盈余的原则,并强调盈余返还的比例不得低于60%,但实际上真正按合作章程运行的很少,大多数合作社没有建立按惠顾额返还盈余为主的利益分配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市场信息搜集、农业标准化生产、专业化生产、农业科技推广和市场讨价还价能力等方面显然要优于小农户。但是,也存在着对农户的有效激励不足和农户的机会主义行为等问题。由于良好农业规范较为复杂的管理程序和更加科学的操作,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推行不但具有规模化效益,管理水平也更加适合。
2.3.1.4基于龙头企业的“公司+农户”
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和流通为主业的企业,包括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和私人企业,以及一些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一般来说,这些具有现代化生产加工技术、投资规模较大,实力雄厚、管理先进,它们具有强大的市场优势、信息优势、管理能力和资金优势,谈判能力也比农户高得多。它通过与农户不同形式的联合与合作,对农户有着较强的带动作用,有松散型、半松散型和紧密型的联合。二者的利益分割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龙头企业在同农户的合作中,由于占有诸多优势,容易违约,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农户,存在着一定程度欺压农户的现象,但农户也存在着机会主义倾向,所以二者的履约机制存在很多问题。
2.3.2基于GAP的生产主体分析
良好农业规范是一项操作性很强的、要求很严格的标准体系。良好农业规范针对不同的作物生产特点,对作物管理、土壤肥力保持,田间操作,植物保护等都有十分严格的要求。对于畜禽的生产方式和特点,对养殖场选择、畜禽品质、饲料和饮水的供应,场内的设施设备,畜禽的健康、药物的合理使用、畜禽的养殖方法,养殖生产过程的记录,产品的追溯都有严格的要求。所有的这些要求,都对GAP认证农产品的生产主体——农民,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因此,生产主体要有很高的素质,才能在实际操作中真正地执行好GAP认证的各项标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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