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鹏法学文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以下简称新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从而解除了多年来刑法界的一大困惑:即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是,但实际上是不是我国刑法遵循的基本原则?然而问题并未到此结束,因为罪刑法定的精神必须贯穿于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仅从新刑法第3条的原则性规定中还分析不出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蕴含量。一项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对具体问题的具体规定和执行,就罪刑法定原则来讲,其内容十分丰富,需要众多相关条款的呼应配套和坚定执行,方能使该原则所期望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通过对刑法中相关条款的分析评价,具体研究每一条文的精神实质,肯定其中符合罪刑法定要求的内容,亦找出其中不符合罪刑法定精神的部分,方能掂量出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分量。
一、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及评价
罪刑法定原则的要义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处罚。围绕这一核心,演化出众多具有丰富人权内涵的具体要求,如否定类推定罪;阻却重罪之溯及效力;避免刑法的加重适用并防止减轻处罚的滥用;不采用不定期刑并尽量缩短相对确定法定刑的跨度;法律条文所表达的内容要求做到准确无误,不能含混不清,指向不明或过于笼统;罪名、罪数应当明示;罪状描述尽量采用叙明式,少用简单罪状,不用空白罪状;法条间应协调一致,不能相互矛盾、否定等。所有这些闪烁的亮点集中起来,完整地昭示了罪刑法定所固有的内涵,同时也为我们了解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贯彻的深度提供了具体的研究对象。
关于类推,新刑法没有加以规定,亦即自1980年第一部刑法生效以来沿用了近18年的类推制度终于取消了。取消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赖以立足的基本保证,首部刑法出于某种考虑规定了类推制度,结果不仅实践意义不大,反而在思想上造成了混乱,出现了所谓类推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补充这一不能自圆其说的尴尬理论,并且对新中国第一部刑法的形象造成了极大的损害。新刑法摒弃类推,不仅仅是对一项制度的简单取舍,这里面既包含了对人权的尊重,也体现了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备刑法的信心和能力,更重要的是它标示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中存在的真实性,是刑事立法的一大进步和趋于成熟的具体体现,值得大书特书。
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对一项行为的法律适用,只能选择该行为发生前业已生效的法律,后法不能适用于前行为,但有一个例外,即只有当使用后法处罚较轻或不认为是犯罪时,可以使用后法,这就是刑法适用上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1979年制定刑法时,在溯及力上采用了这一做法,值得称道。但随后即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两个单行刑事法律中抛弃了这一做法而改采用从新原则。众所周知,这两个法律文件对有关行为的规定在处罚上远重于刑法的规定,从而大量出现对一些行为适用了行为发生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重刑。新刑法颁布时,针对这种情况,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并明文宣布废止上述两个法律文件,从而使罪刑法定原则在新刑法中得到了进一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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