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裁判文书的基本理论
裁判,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为解决法律上的纠纷,所作出的有关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具有公权性质的判断和表示。《汉语大辞典》对裁判作如下定义:“裁判是法院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诉讼案件加以裁定和判决。”裁判是由特定的司法机构(我们这里专指法院)作出的,因此,有必要进行概念区分:一方面,裁判不同于其他非司法机构作出的具有强制力的判断,比如仲裁机构对争议所作出的裁断,“与诉讼并列,同属纠纷强制性解决方式的仲裁,在其程序中仲裁人所作的判断称为仲裁判断,亦与裁判有别”;另一方面,裁判又有别于审判,“从词源上讲,‘裁判’强调的是司法机关的‘决断’,而审判则含有较强的审理过程的意味,因而现在人们一般用‘裁判’来指称司法机关对双方争议的决断,而用‘审判’来指称司法机关审理和裁判的整个过程”。
法院实施裁判行为的权力称为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具体权能,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审判权的一个组成部分。理论上讲,裁判是法院实施的诉讼行为,是法官行使其审判职务的行为。法官在行使审判权的时候,根据所裁判内容的不同性质作出不同的裁断。对于有必要以书面化形式展示的裁断,法官制作相应的文书,并加盖法院徽章,发生法律效力,于是便产生了裁判文书。
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官通常被认为是正义的化身。而欲使正义的形象得以彰显,就要通过一定的形式。对此,贝卡利亚在他的传世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道:“在进行审判时,手续和仪式是必需的。这是因为他们可以使司法者无从随意行事;因为这样可以昭示人民:审判不是纷乱和徇私,而是稳定和规则的;因为这样可以比推理更有效地作用于那些墨守成规的感觉……真相有时过于简单,有时又过于复杂,所以需要某些外在的形式,使无知的人民能够接受它。”裁判文书就是这样一种外在的形式,它是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是展现一个国家法律文化的重要窗口。裁判文书作为法院的门面和法官的脸面,它不仅直接关系到法院司法公正的形象,而且在执行法律、阐释法律,化解矛盾和纷争,体现法官素质方面,成为展示一国法律制度、法制理念和法律文化的一扇窗口。
司法界有一句名言,叫做“开庭是(司法)动态的形象,裁判文书是静态的形象”。这句名言是从法院的审判活动和裁判文书对社会、对外界的影响来反映审判活动与裁判文书的关系,同时,它也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即裁判文书是审判行为的静态化反映,也是凝固的审判活动。当然,裁判文书不是机械地反映审判活动,不是对审判活动的录像。作为对审判活动的文字反映,它既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审判活动,又要对审判活动去粗取精,准确、精到而完整地反映审判的基本情况,体现文明、公正和高效的司法形象。因此,裁判文书源于审判活动,又高于审判活动。裁判文书之高,不是对审判活动进行人为的美化,不是包装和抽象,而是用精确的文字表现手段,对审判活动的内容进行提炼和紧缩。裁判文书的本质内容源于审判活动,其文体的架构形式则源于诉讼格局。裁判文书的这个特性,决定了裁判文书的格式和功能,都与审判活动有着内在的统一性。
第一节裁判文书的定义和种类〖1〗一、裁判文书的定义和特征裁判文书作为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是指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就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诉讼文书。进一步来说,它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审判案件的结果的基本形式体现。它既体现了司法权威与审判独立,也体现了法官的司法水平和判案能力。
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该具有其独有的特征,具体包括:
(一)制作的合法性
包括制作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主体,制作主体制作法律文书应该有法律依据,制作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而且要在法定的时限内作出。
(二)内容的法律性
法律性是一个很宽泛笼统的概括,简言之就是以法律为准绳。裁判文书是适用法律的司法文书,是通过个案审理中所确认的法律事实来适用具体的法律,反映了法律的内容。具体表现为叙述事实合法、表述证据合法、阐述理由合法等。
(三)表述的准确性
裁判文书是十分庄重严肃的法律文书,不管是在语言文字还是在遣词造句上都应该十分准确,具体表现为正确地认定事实、准确地适用法律、如实地反映司法的内容等。
(四)效力的稳定性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处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所制作并适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是具体实施国家法律的结果,具有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的法律效力。这种强制性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依法必须执行,不具有任意性;二是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
(五)鲜明的正义性
裁判文书作为诉讼程序中止或者终止的表现形式,或者反映诉讼程序与实体结果,或者确认一定法律行为,或者确认有关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裁判文书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评析是非,判断曲直,以伸张正义、维护公正为目的,真正实现辨法析理,让当事人胜败皆服,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裁判文书的种类
裁判文书的种类,是指根据不同标准对裁判文书所进行的归类,对裁判文书进行归类是其规范化的一项重要标志。因此,正确划分裁判文书的种类,对于进一步认识各类裁判文书的性质、功能与作用,正确适用和科学研究各类裁判文书的制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裁判文书分为如下种类:
(一)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
根据裁判文书所裁决问题的性质是实体问题还是程序问题,可以将裁判文书分为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正如前文所言,裁判文书是根据法官对某一事项的裁断而制作的司法文书,因此,裁判文书的这种分类是以法官所裁决的事项的性质为依据的。
具体而言,“在我国,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案件的审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权威性判断,裁定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就案件的程序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做出的判定;决定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就案件的特殊事项做出的判定”。要辨明判决书、裁定书和决定书之间的差异,就应当首先了解判决、裁定和决定之间的区别。通说认为三者的区分主要有两点:其一,判决解决的是纠纷的实体问题,而裁定和决定不解决纠纷的实体问题;其二,判决是在实体问题审理终结(包括全部终结或部分终结)之后作出的,而裁定和决定可能在诉讼程序中作出。而裁定和决定之间的区别,就不如判决和裁定、决定之间那么明显,尤其是在处理对象方面比较难以从逻辑上加以区分。虽然两者处理的事项都涉及诉讼程序方面的事项,但在紧迫性方面,二者的区别还是很大的。决定处理的事项是那些阻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特殊事项,比如在审判过程中,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作出的决定,其目的是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另外,从救济层面分析,所有的决定均不能上诉,而部分裁定可以上诉。
法院通过对不同的事项进行裁断,有针对性地制作不同的裁判文书,进而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进行处分。而正是因为涉及不同的处分,在推行裁判文书公开的时候,我们就不得不考虑所公开的文书的性质,切忌眉毛胡子一把抓。
(二)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赔偿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裁判文书根据裁判文书所处理法律关系的不同性质,可以将裁判文书分为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刑事案件裁判文书、行政案件裁判文书、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赔偿案件裁判文书和执行案件裁判文书。刑事案件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或者自诉人提起自诉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后或者在审理过程中,依照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刑事案件裁判文书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在启动方式上,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代表国家追诉犯罪行为;二是在裁判结果上,体现了刑罚的严厉性;三是在证明责任上,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严格的证明责任。
民事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所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民事裁判文书的特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点:一是在诉讼形式上,当事人双方完全平等;二是在证明责任上,民事裁判文书应当体现证据“盖然性优势”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特点。
行政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对行政案件实体、程序问题所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行政裁判文书具有以下三个特点:一是在诉讼目的上,行政裁判文书应当能够体现合法性审查的特点;二是在审理对象上,行政裁判文书应当能够体现复审性的特点;三是在证明责任上,行政裁判文书应当能够体现被告负举证责任的特点。
知识产权案件裁判文书,之所以将其单列,是因为其有自己的特点。严格按照法律关系而言,知识产权法应该属于民法的一部分,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应当属于民事裁判文书的一种,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和义务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尤其是专利法中,有些主体比如专利复审委员会具有其特殊地位,不能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关系,反而更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成分,因此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单列更为适宜。所谓知识产权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知识产权权利义务关系争议以及专利人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案件的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知识产权法院的成立将使得知识产权案件的独立性更加凸显,亦使得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单列获得了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支撑。
赔偿案件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家赔偿诉讼中,为解决当事人与特定国家机关就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争议,所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之所以将国家赔偿案件裁判文书从行政案件裁判文书中单列,是因为可能引起国家赔偿的行为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外,还有司法行为。换句话说,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赔偿义务方可能是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司法机关。如果将国家赔偿案件裁判文书都纳入行政裁判文书的范畴,势必会忽略国家司法机关作为赔偿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执行案件裁判文书是在执行程序中,为解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在执行案件中,执行的凭证有两种:即执行依据和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裁判文书。执行依据就是在审判程序中形成的裁判文书,是执行开始的依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裁判文书泛指一切在执行过程中除执行依据之外的文书,具体包括执行通知书、中止或者终止执行通知书等。将执行案件裁判文书与其他裁判文书进行分离,是审执分离的具体体现,是根据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区别而做出的划分。执行裁判文书的特点有二:一是在执行裁判文书中,很少需要查清事实、区分证据等情形;二是在执行裁判文书中,很少出现当事人平等“武装”对抗的情形。
(三)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和死刑复核裁判文书根据做出裁判文书所体现的不同程序功能设置和裁判事项的差异,可以将裁判文书分为一审裁判文书、二审裁判文书、再审裁判文书以及死刑复核裁判文书。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因此,一般案件的诉讼程序便有了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分别设置。而为纠正已经生效的裁判中的错误,我国又设置了再次审理的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则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而设置的一种特别程序,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审查核准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这些程序功能设置的不同直接引起裁判文书的不同。
一审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法律关系进行裁断而形成的处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一审裁判文书是在充分查清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对基本事实的准确掌握。“根据我国审级和审制的设置,不是所有的一审裁判文书都会立即产生效力,但是确有立即产生效力的情形,比如人民法院出具的对当事人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调解书,在当事人签收之后即产生法律效力。”而对于所有的判决书而言,只有救济期限期满,无上诉或者抗诉,裁判文书方才生效,当事人所讼争的实体权利义务方才发生改变。
二审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审判第二审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法律关系进行裁断而形成的处理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第二审程序是救济程序,既是上诉审程序,又是终审程序。所以第二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文书即为终审裁判文书,一经宣判和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人民检察院亦不得抗诉。
再审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效力的裁判文书中的错误而对案件再次审理所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再审程序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必经程序,而是专门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符合再审条件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而适用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其目的是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通过再审程序作出的裁判文书会因为引起再审程序的裁判处于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而有所不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死刑复核裁判文书是最高人民法院专门针对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所作出的准予或者不准予死刑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死刑复核程序的设置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标志。“死刑复核程序是法院对依法需要核准的死刑案件予以审查核准的一种特殊审判程序。它包括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和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案件的复核程序”。因而细分开来,死刑复核裁判文书也由于具体针对案件的不同而分为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复核裁判文书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案件复核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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