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民法:基本原则与人法(第二版)》:
3.关于公布反对陈述的方式,瑞民第28k条作出了如下规定:
反对陈述应尽可能快地被公布,而且公布的目标人群应与被控诉之事实描述所达及的人群相同(第1款)。公布的形态应在宽泛的个案自由裁量空间内顾及具体情事而决定之;被反对之描述越醒目,那么越可要求反对陈述的醒目。
因此,针对某粗体印刷大字标题的反对陈述,不能被放置于不受人关注之处(如读者来信版块)。未经反对陈述之作者的同意,原则上媒体企业无权对被申请之反对陈述进行修订;不过,删除纯粹挑衅性的表述是可以的。
反对陈述应被标识为反对陈述。只允许媒体企业添加声明,表明其是否固守自己先前之描述或该描述所依据的来源为何(第2款)。不过,“针对反对陈述的反对陈述”不被允许,即所谓的“编辑余论”。相反,允许媒体企业“嗣后”(在反对陈述文本之外)对该事项进行重新讨论。反对陈述的发布为免费的(第3款)。
即便(由于原始事实主张发表的位置)反对陈述被发布于广告栏中,亦为免费;但免费并不(当然地)适用于当事人费用(Parteikosten)。原则上相关当事人应自己承担律师费;其只能通过法院程序(通过瑞民第281条裁定反对陈述;损害赔偿之诉)推卸此等费用。
(四)权利保护
1.反对陈述权具有可诉性(瑞民第281条第1款:“……则相关当事人可诉诸法院……”)。此为一种(针对反对陈述的)独立的诉讼,其不受瑞民第28a条中规定的诉讼管辖。按照瑞民第281条第1款,在如下情形中,法院的权利保护为可能与必要:
行使反对陈述权被阻碍;
这尤其发生于媒体企业不给相关当事人以机会了解相关事实描述的场合(例如媒体企业在相关当事人请求寄送印刷文本之复印件后拒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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