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探究》: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在前一种情形下,被告人可以拒绝国家为其提供的辩护人的帮助,而在后一种情形下,被告人无权拒绝;此外,与后者不同,违反前者并不会导致整个审判活动的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强制性指定辩护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强制辩护制度有异曲同工之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指定辩护的立法本意推断:在强制性指定辩护的场合,指定不仅仅需要完成一个程序活动,更重要的是在实质上为被告人提供他人辩护。因此,即使被告人拒绝一切他人辩护,仍然要为他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这样一来,强制性指定辩护就等同于强制辩护。”基于未成年人特别程序原则以及特别保护的要求,有必要从指定辩护和强制辩护的内容和性质两方面来解读这一问题,以便未成年人在诉讼中获有效辩护。
(一)强制辩护的基本意义与价值
我国有论者将强制辩护总结为,“被告人自行辩护存在某种特殊问题时,为使被告人能有效地行使辩护权,法律规定不管被告人是否愿意法院都必须指定辩护人为他辩护。”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强制辩护的术语,有些学者便从海外立法与学说中寻找论据。如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强制辩护的立法规定:“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在下列场合,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选任辩护人:①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时;②被告人年龄在70岁以上时;③被告人是聋人或者哑人时;④被告人疑似为心神丧失的人或者心神耗弱的人时;⑤其他认为有必要时。”第289条规定:“在审理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或无期监禁以及最高刑期超过3年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在没有辩护人到场不得开庭的场合辩护人不到场或者没有辩护人时,审判长应当依职权选任辩护人。”上述法院依职权指定或者选任辩护人之案件,可称为强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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