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务公开基本原理》:
(一)事前的公开
事前的公开指的是检察机关在启动监督程序之前对人民监督员的公开。事前的公开主要涉及有关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规定、监督案件的范围、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以及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法律规定、监督案件的范围、人民监督员的职责和工作程序等人民监督员履行职务所必须知道的事项要做到即时公开,在人民监督员选任之时即应当告知;对于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要做到限期公开,人民检察院决定适用监督程序的,应当在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的一定期限内向人民监督员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何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其并未明确。鉴于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对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的重要性,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在监督活动开始3日之前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
(二)事中的公开
事中的公开即监督活动中的公开,是检务对人民监督员公开的主要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中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公开: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案情以及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相关案件材料或视听资料。其中,第二十八条第一项就规定:“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事中的公开是检察机关就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拟处理意见等材料的一次集中展示,是一种全方位、即时的公开。既然是即时的公开,对于这些司法解释明确要求向人民监督员公开的内容要在案件监督的当时就即刻公开。
(三)事后的公开
事后的公开主要指结果的公开。检察机关在监督活动后应当向人民监督员告知案件的监督结果,且应在一定期限内告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在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作出必要的说明。”该条对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何时将结果告知参加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在时限上作了明确的要求。
此外,各级检察机关还要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制度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为人民监督员履行职责提供下列条件:(一)适时通报人民检察院重大工作部署、决策和其他检察工作情况;(二)每年至少一次向人民监督员通报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情况。”唯有如此,人民监督员才能真正实现对检察机关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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