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对特定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若不能提供证据,将在诉讼中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甚至可能败诉。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特有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公诉案件的主要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承担,但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特殊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自诉案件应由自诉人负有证明责任。在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即“谁主张,谁举证”。
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1)贯彻公平原则。被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于支配者的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一般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同意;而原告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处在被支配者的地位,相对而言是弱者。在举证责任分配的制度设计上,要求被告在举证责任负担上比原告承担的责任更大,有利于侧重保护原告一方的利益,也能真正体现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8条规定的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从而保证人民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2)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差异性。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行政处罚法第36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代表国家实施行政行为,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以及国家财政的支持,在收集掌握证据方面有优势。而原告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其取证手段有限,取证较为困难。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既符合行政执法的一般规律,也有利于平衡原、被告双方在举证能力上的差异。(3)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防止滥用职权。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