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
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员和商品的流动性越来越强,国际民商事争议的数量越来越多。在这种国际大背景下,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中管辖权冲突现象越来越突出。在实践中,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种是管辖权的消极冲突;一种是管辖权的积极冲突。所谓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就是指各国都拒绝对某一个民商事争议行使管辖权;所谓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依据本国的法律,对同一案件都主张管辖权,这种现象也被称为国际诉讼竞合,或者平行诉讼。本书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研究,就是针对国际社会中平行诉讼问题开展的,因此主要涉及管辖权的积极冲突问题。
一、管辖权冲突实质是各国司法主权冲突
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主权。“主权表现为国家依据法律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家主权与平等的必然结果主要有:(1)对其领土和永久居住其上的人口的初步的排他管辖权;(2)在此排他管辖区域内其他国家的不干涉义务;以及(3)依据习惯法和经承担义务者同意的条约而产生的对义务的依赖。”[1]管辖权作为主权的一个方面,它是指司法、立法与行政权力。因此在立法上各国都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传统,制定自己的法律。同时,按照国际法的规定,国家可以行使属人管辖权、属地管辖权等。在国际法上一般推定管辖权是属地性的,“然而,属地理论在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变化,而且相关的法律仍然相当不确定,正在根据以下两条原则不断发展:第一,尽管属地理论仍然是国际法的最佳基石,但是不能为某些当代的管辖冲突提供现成的解决方法;第二,力求管辖权事项与管辖权的属地基础和合理利益之间的本质和真实的联系原则得到遵循。”[1]各国法律的独立性以及司法上的独立性,决定了各国的法律规定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各国在行使管辖权时,也有可能与其他国家产生冲突。
为了保护本国国民利益,各国总的趋势是都在扩张本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例如,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明确规定,国际民商事案件在外国法院审理,并不影响就同一案件、同一理由在本国法院起诉。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第306条也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也指出:“凡中国法院享有管辖权的涉外、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外国法院或者港澳地区法院对该案的受理,并不影响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否受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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