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那种认为双边条约和区域性国际条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属于契约性条约,从而将它们排除在国际刑事条约范围之外的观点是不对的。在国际刑法的发展过程中,许多重要的国际刑法原则和规则主要是通过多边性的造法性条约确立的。这些多边性的造法性条约固然是国际刑事条约,但是,双边性或契约性条约也可以成为国际刑法的渊源,因为它们也可以规定国际刑法规则。例如,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和合作方面,许多国家就是主要通过缔结双边条约来确立国家间的合作规则的。双边条约是在较小范围的国际社会适用的国际条约,多边条约是在较大范围的国际社会内适用的国际条约,但都属于国际条约。另外,不承认双边条约和区域性多边条约为国际刑法的渊源,也不符合当前国际刑法的实际发展情况。当前,在引渡和刑事司法协助等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双边条约对国与国之间的合作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有些国家甚至奉行“条约前置主义”,没有双边条约,就不能开展引渡等司法协助事项。在欧盟、阿盟、美洲和其他一些地区,区域性国际刑事条约在统一刑事规范、开展区域性刑事司法合作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国际刑事条约仅局限于多数国家签订的多边条约,无疑人为地限缩了国际刑法的范围。
二、综合性刑事条约和程序性刑事条约
以条约内容是既包括实体性规定又包含程序性规定,还是仅包含程序性规定为标准,国际刑事条约可划分为综合性刑事条约和程序性刑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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