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项 对于运送禁制品船舶的处分
对于运送禁制品的船舶应予如何处分的问题,各方意见亦甚差池。依英国意见与惯例,认为除了船舶所有主与船上所载禁制品所有主相同以外,如果船舶从事武力抵抗,或携带伪造文书而运送禁制品者,交战国亦得予以没收。但大陆国家则认为船舶之是否得被没收,视其所载禁制品的数量对全船载货总额所占比例如何为断。依法国意见与惯例,倘载货3/4系禁制品,则舶舶及一切载货得均被没收。但奥地利主张大部分比例,意大利主张全部。
《伦敦宣言》卒采比例主义,规定凡运送禁制品的商船,如其所载禁制品的价值、重量、体积或运费各项,任择一项计算,超过船中载货总额之半数者,即可予以没收(第40条)。否则如于载货的比例上不应没收船舶者,则于没收其禁制品后,即应恢复该船之自由,听其他驶。上款所规定“半数”比例,当然过于武断,但除此以外,伦敦会议简直得不到更妥善的同意办法。但是对于运送半数比例以下禁制品的船舶,是否即任其逍遥法外呢?许多代表都感觉到至少应对其科以罚金,始得谓为事理之平。唯英代表对此表示反对,因而未得通过。
凡此《伦敦宣言》所规定的关于战时禁制品的种种条款,一般认为无论对于交战国或中立国,均称合理与实用。不料经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试验,却证明其与实情未尽相合。如该宣言将禁制品之向敌方有防处所,军事根据地,及政府订约人运送者,与禁制品之向商业口岸及私家商人运送者,判然有别。又对绝对禁制品与有条件禁制品,亦予以分别待遇。其实欲作如此严格的划分,非但不合逻辑,抑且极难做到。故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时,交战国类多放弃此种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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