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附随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旨在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弥补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不足、追求实质正义。④在传统民法理论中,合同义务仅以法定或约定为限,法律未规定当事人未约定的事项对合同当事人不发生约束力。近三十年来,随着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和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也从确定行为规则扩大为平衡社会利益冲突,要求当事人进入合同关系时至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均应当遵循诚实和信用,讲信用、守诺言,诚实不欺,以善意的心态和方式履行义务,不能恶意地欺骗别人,不得规避法律和合同,不得在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并且尽最大努力去全面维护别人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附随义务也被写入合同法。附随义务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仅扩展到合同成立前,而且延展至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履行时的法定、约定义务也进行了补充,有利于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合同附随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保护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对相对方当事人合同行为的合理信赖与期待。这种信赖与期待,应以社会正常人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为限,以社会正常人的标准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衡量,涉及行业性、专业性的行为,还应当遵从行业规则或惯例。这种理性人标准是相对抽象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或直觉法则,由执法机关从直觉或共同经验出发作出裁判。⑤
(三)合同附随义务具有自身的特征
与合同其他义务相比较而言,附随义务有如下特征:
(1)附随义务是伴随合同签订而来的义务。附随义务是附随于合同主义务,离开缔约,附随义务即不存在。附随义务发生于为缔结和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其主体为特定的双方当事人。如当事人双方洽商合作,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对方的信息,就会产生保密义务;商品的出售方,有告知对方该商品使用方法的义务,等等。
(2)附随义务是要求清晰但内容不具体的义务。要求清晰,是指附随义务是随着合同的履行,根据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合同当事人双方利益的需要而逐步确定的。诚实信用本来是一种道德规范,内容不是很具体、确定,随不同当事人的内心信念和周围环境的群体性评价尺度而有不同的内容、形式,相应的,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发展而来的附随义务,内容不是统一的、共同的、一般性的,内容随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变动,即发生时间及内容无法事先明确,不同的合同关系产生的附随义务是不确定的;在不同的阶段,附随义务的内容并不完全相同。由于附随义务内容的不确定性,很容易造成合同当事人注意程度偏低,也容易导致履行行为的弱化。
(3)附随义务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得约定排除。合同法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条文多属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自由原则协商设定合同条款(内容)。《合同法》第60条第2款关于附随义务的概括性规定及合同分则中对附随义务的具体性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由于诚信原则为合同法中的强行性规范,这些由诚信原则派生出来的附随义务规定也属于强制性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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