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国际金融法的渊源
由于国际金融法要调整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的不同种类和不同性质的货币和金融关系,所涉及的法律既包括国际法,又包括国内法,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来看,既包括私法规范,也包括公法规范,因此国际金融法的渊源往往讨论其形式渊源,即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法律、规则、规章制度的表现形式。概括起来,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国际金融条约
国际金融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缔结的、确定其在国际金融关系中权利与义务的书面协议。现代国际金融法的一些重大原则、规则、规章制度一般都是通过金融条约来规定的,又由于条约对缔约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金融条约在国际金融法中具有重要地位。
国际金融条约按照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缔约方的多少来分,可以分为多边条约和双边条约。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亚洲开发银行协定》、《美洲开发银行协定》等,后者如两个国际法主体间的货币协定、贷款协定、支付协定、清算协定、外汇融资协定等。
按照条约的宗旨和内容,可以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等,后者有国与国之间的一些规定具体权利义务的协定等。由于造法性金融条约能确认、变更国际金融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因此对于构建国际金融秩序具有重大影响,是国际金融法中的重要渊源。从20世纪30年代以来,国际社会就不懈地努力,缔结了一定数目的多边金融条约,但由于金融是国际经济主权的敏感部门,因此,迄今为止,真正在世界范围内具有普遍效力的造法性条约仍然不多。1944年在布雷顿森林召开联合国货币会议制订后经多次修改的《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仍然是当今国际金融法最主要的渊源,因为参加的国家已有180多个,确立了至今仍然有效的国际货币制度等,是现今处理多边国际金融关系的基本法律依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1996)、《全球金融服务协定》(1997年)、《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从国际贸易与国际金融之间关系的角度切入国际金融领域的重大法律问题,确立了金融市场准人、外国金融服务提供者、服务的待遇标准、金融自由化等方面的新的国际原则和制度,并且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多边体制下运行,这对于21世纪国际金融法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影响。而双边条约只约束缔约双方,调整双方之间的国际金融关系,虽然有可能对国际金融法规则的发展有一定意义和影响,但一般表现为特定国家之间的法律,作用不如多边造法性条约那么大。
按照条约效力的地域界限,可以把条约分为全球性国际条约和区域性国际条约。前者是指在整个国际社会发挥作用的条约,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服务贸易总协定》等,只要符合条件的国家都可加入。后者是指仅在特定区域发挥效力的条约,如《亚洲开发银行协定》、《建立欧洲货币体系协定》、《泛美开发银行》等。但一些区域开发银行也吸收区域外的国家参加,如亚洲开发银行,其会员国中有20个来自亚洲和太平洋地区外,美洲开发银行也有日本、英国、德国、韩国等19个区域外会员国。
按照条约内容适用对象的不同,条约可以分为适用于国家行为的条约和适用于法人和自然人行为的条约,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后者如《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等。
(二)国际金融惯例
国际金融惯例是通过国际金融活动当事人的反复实践所形成的一些通行的规则。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加深,各国金融相互依赖的程度也在不断加大,不仅金融市场在逐渐一体化,货币一体化的趋势也在加强。尽管这样,国际竞争日趋激烈背景下的各国间的利益冲突使得国际金融条约难以达成,国际金融惯例在规范国际金融活动方面就起着重要的作用,其数量也在不断增加,内容涉及国际货币兑换、国际商业贷款、国际证券交易、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融资担保等诸多领域。如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第522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500号出版物)、《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第458号出版物),国际证券商协会、塞德尔、欧洲清算组织共同拟订的《ACE惯例规则》,国际银行业监管的巴塞尔原则和标准等。但国际金融惯例对当事人的效力则通常只能基于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即只有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接受,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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