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程序中的临时措施在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中,通常仲裁庭可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直接有权作出各种类型的临时措施决定。但是在中国,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具体化为两种,即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通常的做法为:(1)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而非仲裁庭提出申请;(2)仲裁机构并不直接作出决定,而是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至相关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裁决相关的措施;(3)人民法院仅从仲裁委员会接受相关的申请,而不直接接受当事人的申请;(4)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明确规定当事人是否可在仲裁之前提出相关的申请,因此普遍的认识和做法是仲裁机构只有在受理案件后才能转交相关的财产保全申请。
因此,当外国仲裁机构在中国进行仲裁时,当事人如须提交相关的财产申请,会有如下问题产生:(1)当事人是向仲裁庭还是仲裁机构提出临时措施申请?其后是由仲裁庭还是仲裁机构转交相关的财产保全申请?(2)如果为遵从中国仲裁法的规定,外国仲裁机构可替代仲裁庭转交财产保全申请,那么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接受由外国仲裁机构递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3)如果仲裁庭直接作出临时措施决定,人民法院能否执行相关的临时措施决定?或者该临时措施决定是以裁决的形式作出,人民法院是否会给予相应的执行?答案似乎显而易见,因为即使是类似的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该裁决能否在中国得以执行仍是个问题,更不用提临时措施裁决。(4)在国际商事仲裁惯例中,当事人在一些情况下可前去法院寻求临时措施决定,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类似临时措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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