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善蕴含了国王与其臣民之间的一种联系,这种观念反映了弗里德里希二世启蒙思想中的一个核心信条,即“对君主及其臣民而言,只存在一种善”国王的确通过颁布制定法对其臣民课以义务,而他的义务与权利也同样源于对共同善的追求之中。正是为了这种目的,国王及其国家才要维持秩序与和平。也正是为了这一目的,公民才有义务使自我利益甚至是他们自己的权利从属于国家目的。因此,国家的共同善就是《普鲁士一般邦法》的指导性原则,整个法典须根据该原则而被解释和理解:也就是说,在个体的善有时在法律上须为国家的善作出牺牲的范围内,个体依赖于国家。
但是,纵使《普鲁士一般邦法》试图将共同善建于个体公民的利益之上,它依旧否认形成有关共同善的理性知识的可能性。莱布101尼茨试图在神理性而正义的意志中建立起法(Recht)的基础,斯瓦雷茨及其同仁则放弃了获得有关具有神意保证的自然法(Recht)的确定而科学的知识的努力。尽管如此,由于他们继续坚持法(Recht)是可以科学地加以认识的,《普鲁士一般邦法》的作者们被迫将道德领域排除在法律思考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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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rnest J Weinrib(多伦多大学Cecil A wright法学讲席教授)
现代法律起源中的一个关键因子,是17世纪中期至19世纪初期德国法学思想的变迁。当今英美学界以此为研究对象的著作中,本书堪称成就最为耀眼者之一。这部范本式的观念史研究力作,基于坚实的方法论,必将引发持续而深入的探讨!
--Samuel Moyn《古根海姆奖得主,哥伦比亚大学历史学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