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章 水资源赋权体系与补偿基准的形成
4.1 水资源用益权的特殊性
在我国真正具有实践意义的水权主要是水资源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简称用益权。与其他自然资源禀赋相比较,水资源用益权在权利属性方面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并引致出与其他资源禀赋相区别的赋权体系。
水资源用益权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4.1.1 权利的共用性
根据奥斯特·罗姆(2000)对公共池塘资源特征的表述,水资源往往由多个地区或用户所共享,很难为单个水权主体所独占。权利共用性导致水资源用益权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权,进而带来权利界定的困难和使用争端的频现。往往需要借助合同、执照、许可证、行政命令、法律法规、法院判决或他们的结合才能使得水资源用益权边界尽可能明晰,相关权利行使也才较为有效。
4.1.2 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
水资源用益权行使的不确定性主要源于自然和人为因素两个方面:自然因素主要包括由于降水、干旱、河流改道等引起的水文条件变化对水权主体权利行使带来的影响;人为因素主要包括流域一方由于水利工程设施修建、过度取水、水体污染等对流域其他方带来的影响。水权行使过程中的不确定性更加要求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主体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并对其可能造成的损害做出明确赔偿规定。
4.1.3 优先权的模糊性
普通商品由于权利边界相对清晰,其权利与收益的关系是一一对应的,权利主体天然拥有权利标的使用与收益的优先权。相对而言,水资源的优先权具有模糊性。对于同流域不同地区的水资源使用顺位,不同国家、不同法律体系做出了不同安排。优先权的模糊性导致收益权的模糊性,进而基于不同的水资源赋权体系形成了不同的利益分配格局。
4.1.4 公权与私权的并行性
一般而言,对于绝大部分权利边界相对明确的私人物品都属于私权,权利主体具有在法律框架内使用和处置物品的绝对权利;对于权利边界难以有效界定或不具排他性的公共物品都归为公权,国家或其所授权的地方政府具有公共物品对应的相关权利。水资源用益权比较特殊,存在公权与私权并行情况;中国、日本等国家基本实行公有水权制度,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政府主要通过行政手段统一管理调控水资源;美国等国家基本实行私有水权制度,主要依据一定法律规则或者契约合同将水资源用益权在不同地区、组织甚至是自然人之间进行划分,并主要依赖市场手段对权利进行再配置。但是,并行的公权与私权又不是完全对立和分割的,公权与私权相融合、行政手段与市场手段互为补充,是当前水资源配置和管理的主要趋势。
水资源用益权的特殊性导致不同国家或地区往往综合考虑自身水资源的丰沛程度、用水需求强度、社会历史文化背景等因素,形成不同的水资源赋权体系。当前,较为有代表性的主要包括三种形式:沿岸赋权体系、先占优先赋权体系、行政赋权体系。由于水资源补偿的本质是一地区占用另一地区水资源用益权而应支付的代价,差异化的赋权体系形成差异化的水资源用益权划分标准,进而引致出差异化的水资源补偿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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