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须变更或解除时,才能行使单方变更和解除行政合同的权利,由此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要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最大的特点在于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有权选择合同相对方,并享有对合同履行的指挥监督权和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等权利。本案中被告土狼乡人民政府之所以选择原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基于原告的人品、制砖技术和管理能力等综合考虑。原告应当亲自完成任务,而不得未经被告同意而将企业转包给他人,否则就会影响行政管理目的的实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转包,被告以此解除原行政合同,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条款,但由于被告乡人民政府享有行政优益权,可以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另行选择合同相对人,变更甚至解除行政合同。当然,被告在行使行政优益权时只能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不能借口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任意改变和解除合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行政机关的补偿义务是行政优益权的必要附属条件,是对行政优益权的补充,即如果行政机关变更和解除合同不是出于对方当事人的违约原因,行政主体就应当予以对方补偿。本案法院认为原告擅自转包砖瓦窑承包合同,被告土狼乡人民政府行使解除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合同的一般原理,故而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目前我国重要的行政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1)国有土地使用合同;(2)公用征收补偿合同;(3)公共工程承包合同;(4)国有企业承包合同、租赁合同;(5)其他自然资源经营承包合同;(6)粮食、棉花等国家订购合同;(7)政府采购合同;(8)BOT合同,即政府特许经营合同;(9)国家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其他合同。
其中公用征收补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征用相对人的财产并给予补偿的行政合同。这类合同目前广泛运用于水利等基础建设领域。公用征收补偿合同中,关于征收部分属于单方行政行为,即征收是行政主体的单方决定;但是行政补偿部分是行政合同的范畴,即如何补偿以及补偿数额的确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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