③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艾滋病发病率及艾滋病病人分布情况,指定传染病医院或者设有传染病区(科)的综合医院(含有条件的中医院)负责收治危重、重症机会感染、有伴发疾病或者合并症的艾滋病病人。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院应为艾滋病病毒检测阳性孕妇提供健康咨询、产前指导和分娩服务,做好母婴传播阻断及定期随访监测等工作。
④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原则上实行就地家庭治疗。地市级或县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专家组医师诊断和确定的治疗方案,负责具体组织协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家庭治疗工作,建立个案治疗档案。向到本辖区接受艾滋病抗病毒治疗的病人提供抗病毒药品、指导和监督艾滋病病人服药、不良反应监测和报告等。
⑤加强对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的管理。由市级或县级艾滋病治疗专家组中的临床医师对接受抗病毒治疗的艾滋病病人按《艾滋病诊断治疗指导方案》的要求进行随诊和检查,根据随诊和检查结果调整抗病毒治疗方案。承担艾滋病抗病毒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要建立严格的抗病毒药品领取、发放登记制度并建立规范的艾滋病病人抗病毒治疗病历和病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负责免费抗病毒药品的及时、足量供应。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艾滋病职业暴露的防护和医院感染控制工作。
⑥县级以上卫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艾滋病预防、疫情监测和抗病毒治疗各工作环节的组织与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要对承担艾滋病治疗工作任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开展培训;监督检查相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要求的执行情况;对于承担艾滋病治疗任务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拒绝为艾滋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或违反艾滋病诊疗规范等问题,要及时予以纠正,严肃处理。
2006年3月1日,国务院正式颁布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为我国艾滋病防治建立了有效的法律保障体系。《条例》的颁布对依法全面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①明确了政府的工作职责。《条例》规定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②保障了防治经费的投入机制。《条例》对各级政府加强对艾滋病防治的财政支持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③保证了防治工作的可持续开展。1996年,国务院建立了有32个部委参加的防治艾滋病性病协调会议制度。在此基础上,2004年成立了国务院防治艾滋病工作委员会,地方各级政府也相继成立了相应的协调机构,使我国政府主导,多部门合作、全社会参与的防治工作机制逐步形成。与此同时,艾滋病防治政策也有了较大突破,国务院制定实施了《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和《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年)》,出台了“四免一关怀”政策,有关部委也制定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文件。
④有效解决了防治工作存在的一些认识问题。《条例》对国家针对高危人群实施的行为干预措施给予了肯定,在法律层面上统一了认识,为这些行为干预措施的落实奠定了法律基础。
⑤体现了我国政府落实艾滋病防治承诺的决心和行动。《条例》明确几个基本点:一是强调政府在防治工作中的职责。二是突出全社会参与、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的作用。三是突出反歧视,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益,同时也明确了其法律责任。四是强调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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