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海洋法新规则(制度)的酝酿《公约》在生效前后经历了两次实质性的修改,从目前《公约》的发展趋势看,短期内难以对《公约》进行全面和整体修改,但对其局部制度或内容进行修改却非常具有可能。从内容上看,《公约》所确立的一些基本原则本身几乎没有可能改变,但在坚持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对一些具体内容或规则进行修改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因此,顺应国际社会政治经济格局和世界海洋发展形势,对现行国际海洋法进行局部修改的新规则、新制度的酝酿仍将是国际海洋秩序发展的动向之一。从目前来看,海洋法发展的领域主要表现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公海资源环境的开发和保护、全球海洋环境评估、打击海盗以及航行自由等问题。
(一)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当前,养护和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问题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领域。然而,《公约》中并没有明确提及生物多样性,即使在1995年《鱼类种群协定》中,也仅是在序言中原则性提到,并没有做出实质性规定,正由于此,导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斗争非常激烈。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上,主要涉及两大实质性的内容:第一,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海洋基因资源法律地位问题。发展中国家希望适用《公约》第十一部分有关“区域”法律制度,从而将其在法律上界定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发达国家则坚持认为应适用《公约》第七部分有关“公海”的法律制度,主张公海自由原则,任何国家均有权进行自由开发。第二,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选划和建立海洋保护区问题。发达国家强调海洋保护区在养护和可持续利用海洋生物多样性方面的重要性,强调《生物多样性公约》的作用;发展中国家普遍反对海洋保护区建设,认为这一问题应由联大建立有关制度框架。①2004年1月17日,第59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第24号决议,专门设立了“研究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的不限名额非正式特设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大会目前正就积极推动对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具有重要生态生物意义的区域进行识别和评估工作。多年来,工作组召开多次会议,特别是在2010年召开的会议上,首次就这一问题向联大提出建议。在多次会议讨论中,各国普遍认同《公约》为养护和利用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需要就这一问题设立专门的机制和制定专门的法律文书,深海基因资源的利用究竟应当适用何种法律制度。针对这些关键问题,各国形成了一些主要观点,为进一步的协商奠定了基础,从而酝酿产生新的海洋法规则和制度。
从当前来看,发达国家利用其所属的区域性组织以及《生物多样性公约》缔约方会议,制定相关科学技术指南,主导这一问题法律制度的发展、推动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建立海洋保护区。例如,保护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公约委员会在其2010年9月召开的部长会议上,宣布建立和管理位于东北大西洋国家管辖范围以外海域的6个海洋保护区。发达国家借保护生物多样性为名,将属于公海和“区域”的部分海域纳入其主导建立的海洋保护区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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