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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典型判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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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JD配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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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配送范围:
    浙江省内
  • ISBN:
    9787564372811
  • 作      者:
    刘守君
  • 出 版 社 :
    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9-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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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守君,男,1969年9月出生,党校大学文化,高级经济师职称。中国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中国注册房地产经纪人资格。乐山市首批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原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命题专家库成员,参加2011年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命题,参加2012年、2013年全国房屋登记官考试审题。
  1993年9月至2014年5月,在犍为县房地产管理所从事房屋登记工作,现从事不动产登记研究、咨询和教学。
  主要学术兼职:北京城市学院众城智库中国不动产(自然资源)登记研究院研究员。
  主要荣誉:四川省优秀人民陪审员、乐山市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无锡产监杯”《物权法》与房地产权属管理知识竞赛二等奖、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先进个人。
  主要研究兴趣:民法物权,不动产登记。出版专著《<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不动产登记典型问题解析》《不动产登记收件实务》等6部。有140多篇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论文、案例剖析文章发表在《中国国土资源报》《中国不动产》《中国房地产》《房地产权产籍》《四川房地产》等专业期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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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不动产登记典型判例解析》编著者站在不动产登记实务的视角,对人民法院生效的与不动产登记相关的50个典型判例作解析。
  《不动产登记典型判例解析》每个判例解析的结构为案件名称、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人民法院的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解析。
  《不动产登记典型判例解析》直接让读者明白看到的是什么案件,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确认的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理由、依据和裁判结论,编著者对人民法院作为案件裁判理由的法理解读、法条阐释以及裁判结论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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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不动产登记典型判例解析》:
  (1)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是指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不动产权利或有关事项产生的登记。在民事活动中,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重要方式,换言之,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当事人取得不动产权利或产生与不动产权利相关事项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①。原因要转化成结果,就需要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中,协助对方申请不动产登记是最重要的义务之一。换言之,在这些基于合同所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一方是登记权利人,另一方是登记义务人,双方应当共同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笔者认为,此规定是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且买卖、设定抵押权只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之一,不动产互换、投资入股等也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产生不动产登记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买卖、设定抵押权”的范围太狭窄.因此,将本条第一款具体列举加概括式的规定扩张理解为具体列举加概括式再加定性式的规定似乎更为合理,若如此,笔者对本条第一款作扩张理解:因合同、协议等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建议不动产登记实务中按此操作。
  (2)当事人单方申请。
  当事人单方申请,是指由当事人中的一方单独向登记机构申请设立、变更、转移、消灭不动产权利或有关事项产生的登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申请登记的权利,按《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事实或行为取得的不动产权利,自事实成就或行为生效时起,权利人无须登记即依法、即时享有相应的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是关于权利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记载在登记簿上的不动产权利内容发生变动时申请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是关于权利人申请消灭不动产登记的两种情形:一是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以放弃的方式处分自己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二是不动产权利因承载该权利的客体灭失而消灭。概言之,申请设立、变更、转移、消灭此类不动产权利产生的登记时,不存在当事人的合意,不涉及他方当事人,因此单方申请即可。
  《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据此可知,一般情形下,更正登记可以由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由利害关系人申请,即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属于法定的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登记的情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将更正登记和异议列为单方申请,是遵循了《物权法》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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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判例1 申请人申请房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书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2 因赠与产生的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3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交其有效的身份证明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4 登记机构不受理登记申请时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5 登记机构作出的不予登记决定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6 登记机构是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还是出具不予登记告知书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7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已经受理其登记申请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判例8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时,对无效的材料应当作申请材料不齐全认定
一、案件名称
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
三、二审人民法院的认为
四、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结论
五、解析
……

判例9 登记申请存在权属争议的认定标准
判例10 登记机构对被视为已经受理的申请也要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判例11 一般情形下,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不是登记机构办理商品房买卖转移登记时应当收取的材料
判例12 权利人才是房屋变更登记的申请人
判例13 原配偶死亡后权利取得人不能单方申请离婚转移登记
判例14 婚前竣工的非法建筑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完善建房手续后可以登记为夫妻共有
判例15 购房合同上的买方才是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
判例16 单独所有权人与买方申请的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办理
判例17 因离婚协议产生的房屋转移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判例18 登记机构不得将不成立的合同用作办理转移登记的证据材料
判例19 集资建房在竣工后首次登记前转让的,承让人受让的是房屋而非集资建房资格
判例20 基于形式上存在但实质上不存在的买卖合同办理的房屋转移登记程序也不合法
判例21 登记机构办理转让房地产产生的转移登记时,有效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是必收要件一10l
判例22 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离婚协议组合后可以形成权利人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原因证明
判例23 继承人申请因继承产生的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其享有继承权的证明
判例24 继承人资格证明是申请人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判例25 继承权生效证明不是申请人申请因遗嘱继承产生的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判例26 遗失补证和继承转移登记可以合并受理后依次序登记
判例27 公司股东会同意用不动产抵押的证明不是抵押合同生效的前提
判例28 已经启动但未完成的房屋转移登记因该房屋被查封的,登记机构应当作不予登记处理
判例29 登记机构不得办理处分被查封房屋产生的转移登记
判例30 协助执行以不动产抵债产生的转移登记时,登记机构不应当向申请执行人索取纳税凭证
判例31 登记簿记载错误是申请更正登记的前提
判例32 申请人申请更正登记时应当提交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作支撑
判例33 转让人可以用已出售但尚未转移登记到受让人名下的房屋作抵押
判例34 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但不以记载于登记簿上为受让人享有的抵押权生效的前提
判例35 抵押未成年人的房屋须为其利益
判例36 一般情形下,在建建筑物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由抵押当事人共同申请
判例37 登记机构办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时应当收取规划材料和查看现场
判例38 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不具有抵押权效力
判例39 抵押人须凭确认抵押权消灭的生效的法律文书才可以单方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
判例40 生效的确认房屋归第三人的判决书导致登记簿上的原房屋所有权及其上的抵押权消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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