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学四十年/改革开放四十年与中国社会科学丛书》:
首先,“规范法学”主要将书本法律作为研究对象,不关注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状况,无法将法律制度置于社会生活和社会变迁的大背景下进行观察,这从根本上制约了研究者的理论创新能力。
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经过30多年的法制建设历程,中国已经颁布实施了大量的成文法律规范,初步形成了自己的法律体系。按照官方的说法,中国目前已经基本解决了“无法可依”的问题。但是,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在越来越多的法律领域中,存在着日趋严重的“有法不依”的问题。尤其是在那些旨在限制公权力的公法领域,很多权利保障和权利救济条款都面临着被架空、被规避、被搁置的现象。例如,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保障条款,在实践中受到程度不同的违反,而那些违宪行为也无法受到任何形式的制裁,被侵权者也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又如,行政诉讼法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所确立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实践中经常无法得到实施。那些受到行政侵权的相对人所提出的司法审查之诉,经常被法院推出受理大门之外,或者即便被受理,也无法获得公正的裁判。再如,在刑事诉讼领域,包括合议制、逮捕制度、法庭审理程序、疑罪从无规则、证人出庭规则、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制度等在内的制度安排,几乎都受到了有意无意的规避,出现了普遍的程序失灵现象。
应当承认,在法制建设恢复的初期,法学研究者将成文法律作为研究对象,将法律规范的制定和解释作为研究的目的和归宿,这确实是必要的。但在成文法纷纷出台的今天,在大量书面法律规范受到规避和搁置的情况下,研究者再仅仅将研究对象集中在法律规范上,而对法律实施的效果和问题不闻不问,置之不理,这显然就不合时宜了。试想一下,在法律实施中问题迭出的情况下,研究者动辄揭示法律规范的“理论基础”还有多大的意义呢?研究者即便对两大法系相关制度作出再精彩的比较考察,得出各国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这又有多大的说服力呢?对于这种在实践中漏洞百出的制度安排,研究者假如仅仅关注对其立法原意作出解释,或者动辄提出立法完善或法律修改的建议,又能解决什么问题呢?
中国法学假如继续沿着“规范法学”的路子走下去,那么,法学研究者要作出创新性贡献,将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无论是法理学、比较法学,还是法解释学和对策法学,都采用了西方法学的一些基本定论。就连中国各个法学部门的教科书,也几乎都是西方法学教科书的翻版,所采用的概念、理论、体系和解释方式也都是西方式的。如果继续这样做“规范法学”研究,那么,我们也只能跟在西方法学的后面,进行或模仿、或移植、或借鉴的研究工作。但问题是,我们已经有了一套法律体系,有了极为丰富的法律实践,存在着一系列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对于这些,研究者假如继续不闻不问,既不关注,也不研究,而是继续套用规范法学的定论来进行分析和评论,那么,中国法学界必将最终失去对中国法律问题的整体话语权。那些生活在体制之中的法官、检察官、律师,根本不会再接受那种貌似“高大上”却不接地气的“规范法学”定论,而是创制了一套新的话语系统。近年来,中国法学与法律实践存在着无法对话的问题,法学界“批判实践”,实务界拒绝接受理论界的理论,这几乎存在于各个部门的法律学研究之中。这是不是在昭示着中国法学的危机呢?
其次,“规范法学”将法学研究的归宿定位在书本法律的创制与立法精神的解释上面,无法揭示法律条文背后的制约因素,更难以发现法律制度产生、发展、变迁的基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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