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兑信用证已在本书多处提到,如第一章的3.1小段,§5段,等。
一涉及多过一家银行(开证银行),多了一家通知银行,如果后者为了多赚费用(如0.5%至1%不等)肯去保兑这份信用证,它就再也不是代理人身份,而是有了同样的合约责任向受益人(卖方)保证会支付货款。这独立合约责任也不是后备或补偿作用,即指望受益人要先去向开证银行索赔,不成功才能转向保兑银行。
也是因为这个合约责任,后果会严重,银行肯去保兑开证银行,必须先衡量将来向开证银行要求"偿还"(reimbursement)的风险。例如开证银行的资信,它所在国家的政治风险等等。例如在本书第七章"欺诈"会在§4段提到中国法院被指滥出禁令对保兑银行的风险。
u(;P500 Article 9(c)(i)说明如果银行被要求保兑信用证但它考虑后不愿意接受,它应尽快告知开证银行。这是允许开证银行与/或者买方(申请人)可及时另行作出安排,因为准时开出准确信用证在买卖合约会是算条件条款:Trans Trust v.Danu-bian Trading(1952)1 Lloyds Rep.348;Glencore v.I.orico(1977)2 Lloyds Rep.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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