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单项下的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
1.1 转让行转让信用证时删除了UCPSOO第48条规定之外的条款是否存在过错
1.1.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诉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证侵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书(2003年4月20日)
关键词:转证行,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侵权,过错责任,不符点,提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3)沪高民三(商)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39楼F座。
负责人:韩希文,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中路电子科技大厦36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吴静,上海市金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因信用证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累斯登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张健及被上诉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志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3日,德国柏林DG银行根据LOGICOM德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OGICOM公司”)申请,开立一份编号为IA10737BBlDOK、金额为3,924,150美元、受益人为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豹公司)的不可撤销且可由被告作多边转让的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于2001年12月21日在柏林到期,所需单证为经签署的商业发票一式三份、装箱单一式三份、原产地证书、2/3清洁已装船港至港海运提单、证明书及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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