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不服审查法》之前的诉愿法时代,这种悲剧常常发生。《行政不服审查法》制定时,按照以下情况进行,即作出处分的行政厅本身负有告知行政相对人私人不服时,如何去做的事先告知(教示)义务,以这种方式来解决问题。首先,《行政不服审查法》第57条第1款规定:“对于提出不服申诉的书面处分,行政厅必须告知处分相对人不服该处分可以提出申诉以及提出不服申诉的行政厅及提出不服申诉的期间(不服申请期间)”;而且第57条第2款也针对这些情况作了国民一方请求指教时,行政厅必须正确告知的规定;再者应该指导而没有进行指导,或虽然作了指导但内容错误等情况。以上所看到的是针对不服申诉要件所作的各种例外规定,是为了避免因行政厅的错误导致对私人权利救济道路的封闭而作的考虑(参照《行政不服审查法》第58条、第18条、第19条等。另外也参照《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4条第3款)。
停止执行制度
在现行法中,行政上的不服申诉制度与取消诉讼一样,采取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第1款)。而且作为例外也开通了停止执行的途径(《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4条第2款一第7款)。但是对行政上的不服申诉进行裁断的不是法院而是行政机关,对不服申诉的审查也具有行政组织内部控制的性质。这样一来,在取消诉讼的场合,站在行使司法权的法院的立场,不能简单认可的作为例外情况的停止执行也被宽松地认可了。实际在法律上,例如审查请求的审查厅是处分厅的上级厅时,则与取消处分不同,不等私人提出申请,而是依靠职权就可以停止执行(同法第34条第2款);而且审查厅不是处分厅的上级厅时,其停止执行的要件比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要件要宽松得多(《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条--请与《行政事件诉讼法》第25条第2款比较),也可以看见这种案例。、三、行政审判制度“行政审判”的意义除了以上所阐述的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制定的不服申诉制度外,还有各种根据个别法律所制定的特别不服申诉制度。其中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的是一般称为“行政审判”的这种类型。这就是公正交易委员会、中央劳动委员会所谓的“行政委员会”或相似的行政机关,根据一般称为“准司法程序(quasi-judicial-procedure)”的特殊程序所进行的审查程序。根据《行政不服审查法》提出异议申诉、审查请求,这些虽然都是以拓宽私人权利的救济途径为目的,但这种方法只有靠作出问题处分承担责任的行政厅,通过其自身的反省来实现。因此仅从私人权利救济的公正性、可靠性来看还不充分,这是不能否定的。与此同时,行政审判虽然是行政机关的审理程序,但实际上与法院的裁判相似,是组织上或程序上的保障(“准司法程序”这一用语就源于此),要确保审查的中立、公正,就要使权利救济制度充分发挥作用。
……
展开